(2015)南中法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敬廷伟与川北医学院等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案外人)敬廷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青文辉,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川北医学院。法定代表人杜勇,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银银,四川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充市教育和体育局。负责人郭宗海,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彭善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宾德平,男,汉族。被执行人南充市教育规划建筑设计所。法定代表人李昭若,所长。本院在执行川北医学院申请执行南充市教育和体育局(原南充市教育局,下简称南充教育局)、南充市教育规划建筑设计所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一案期间,本院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南中法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南充教育局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三元路6号4层1号房屋。案外人敬廷伟对此提出异议,称该房系其出资自助合作所建的房,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卫、何西忠和高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举行了听证,除南充市教育规划建筑设计所外,其余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审查查明,2004年1月,南充教育局职工敬廷伟与单位其他职工共计168户,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了《公务员自助合作建房协议》,共同出资向国土局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共同出资合作开发建设颐和家园住宅楼,该房以南充教育局名义出面修建。敬廷伟按约分得4层1号房屋。敬廷伟先后共计交纳了房款155805.88元,交纳了房屋契税5794.90元,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369.50元,敬廷伟还交纳了相应的物管费。2012年3月20日,南充教育局给敬廷伟发出《分户产权办证通知》,称其参建的市公务员小区二期(4层1号)已办结房屋产权总登记,并请其在接到通知后两个月内到市房管局办理个人分户房产证书。因离婚等家庭原因,敬廷伟没有及时办理房屋分户手续。201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南中法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其中查封了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南充教育局名下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三元路6号4层1号房屋。同日,本院向南充市房管局作出的(2015)南中法执字第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请其协助对该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8月,敬廷伟在南充市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得知该房屋已被本院查封。随后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8月19日,南充教育局向本院作出南市教体函(2015)4号《关于请求解除贵院查封的颐和嘉园西区三套私人房屋的函》,称本院查封的4层1号等三套房屋是教育系统职工敬廷伟等三人的私人住房,是168户职工共同出资合作开发建设的住房。请求本院对该三套房屋解除查封,以免对个人权益造成伤害。敬廷伟异议称:2004年1月,我与其他167户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共同出资向国土局依法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共同出资合作开发建设了住宅楼,我按约分得4层1号房屋,交纳了房款、房屋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物管费。你院将我自助合作所建房误当成南充教育局的财产查封,合作建房时南充教育局仅仅是作为载体,为168户参建户协商分配提供了一个服务平台,至始至终都没有成为该房屋的权益人和股东。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敬廷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务员自主合作建房协议》及协议签字名单、《分户产权办证通知》、合作建房交款票据、房屋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物管费票据。川北医学院在听证中答辩称,1、165户都已经办理了过户,只有你们3户未去办理过户,没及时办理过户的原因是什么?2、造价结算表上载明敬廷伟该房款为15万余元,你方未提供完全支付房款的依据。南充教育局在听证中辩称,教育局职工2004年是按政府文件合资建房,房管局按协议和名称收了税费和维修基金,教育局只是一个搭建平台,只是服务。3户住房属于个人集资建房,2009年房款已全部交清了的,财会上有全部的交款依据可以证明,他们都是由于家庭原因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证,不应查封。本院认为,案涉查封房屋是敬廷伟等168户南充教育局职工共同出资自助合作修建的住宅房,敬廷伟按约分得4层1号房屋。这一事实有《公务员自助合作建房协议》及协议签字名册、敬廷伟交纳的房款、房屋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管费以及《分户产权办证通知》等证据证实。该房虽然现仍登记在南充教育局名下,但南充教育局实际是为了统筹和平衡各集资建房户的利益,为168户本单位职工参建户协商分配提供的一个服务平台,仅仅是作为一个平台和服务载体,承担了临时产权的临时登记工作,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南充教育局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请求解除贵院查封的颐和嘉园西区三套私人房屋的函》也认可该房是敬廷伟个人所有房屋。只因敬廷伟私人原因而没有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敬廷伟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该房屋的查封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南中法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中对被执行人南充教育局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三元路6号4层1号房屋的查封;二、撤销本院2015年1月13日向南充市房管局作出的(2015)南中法执字第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被执行人南充市教育局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三元路6号4层1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红卫审判员 何西忠审判员 高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香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