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嘉鸿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董芬玲、杜长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江苏嘉鸿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28730-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飞鹰路。法定代表人李莉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力士,男,公司员工。被告董芬玲,女,1968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杜长杰,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江苏嘉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诉被告董芬玲、杜长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贺、人民陪审员陈双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力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芬玲、杜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鸿公司诉称:2014年7月,其与被告董芬玲签订混凝土泵送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董芬玲租赁其1台52米混凝土泵车;租赁协议期限为12个月;年租金72万元,泵车租赁押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将泵车交付给了被告,现合同泵车租赁期已满,扣除已经支付的押金15万元,董芬玲尚欠租金55万元。依照租赁协议第四条规定,如承租方连续二期逾期或累计二期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且无条件将协议设备收回,同时其有权向承租方收取每台车逾期罚金10万元。被告董芬玲与杜长杰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5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被告董芬玲、杜长杰未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嘉鸿公司与被告董芬玲签订混凝土泵送设备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协议编号JH2014YX035,由董芬玲租赁嘉鸿公司1台52米混凝土泵车,车辆出厂编号:12BC54191229,车牌号:苏C×××××;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租赁协议期限为12个月;泵车租赁押金15万元,月租金7万元,泵车年租金72万元。被告董芬玲提车后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每月付款7万元,2015年3月份免付租赁款,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每月付款7万元,2015年7月付款2万元,每月25日为合同月租金结算日;如董芬玲连续二期逾期或累计二期违约,嘉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无条件将协议设备收回,同时嘉鸿公司有权向董芬玲收取与其租金、逾期利息和逾期罚金逾期罚金10万元/台。合同签订后,嘉鸿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泵车交付予被告董芬玲雇佣的泵车司机侯世龙,董芬玲向嘉鸿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定金,另支付租金2万元。现租赁合同期满,经嘉鸿公司催要,董芬玲未支付剩余租金。审理中,原告嘉鸿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杜长杰的诉讼请求,将违约金变更为5万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泵车交接签收单、混凝土泵车交接记录表、银行承兑汇票、催告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应予保护。原告嘉鸿公司与被告董芬玲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嘉鸿公司已依约将租赁泵车交付给被告董芬玲使用,董芬玲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金,现董芬玲未及时履行,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剩余租金的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15万元的押金及2万元的租金,董芬玲尚欠嘉鸿公司租金55万元,故嘉鸿公司要求董芬玲给付55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嘉鸿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杜长杰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请的违约金变更为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嘉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芬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芬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嘉鸿物流有限公司租金5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6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董芬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贺人民陪审员 陈双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薇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