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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9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方燕超与朱赟舟、周美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932-1号申请执行人方燕超。被执行人朱赟舟。被执行人周美君。原告方燕超诉被告朱赟舟、周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朱赟舟、周美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燕超借款本金9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1810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方燕超负担保全费815元,由朱赟舟、周美君负担172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审理中,轮候查封了周美君与其他共有的无锡市睦亲坊巷5-101房屋,周美君、朱赟舟与他人共有的无锡市新梁溪人家147-1102房屋。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朱赟舟名下苏B×××××、周美君名下苏B×××××车辆档案,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权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许正平代理审判员  冯德珍代理审判员  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