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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申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瑞金与郭向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瑞金,郭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申字第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瑞金,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向荣,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范进泉、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再审申请人徐瑞金因与被申请人郭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莆民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瑞金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认定的基本事实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和争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形成证据链不予采信。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原一、二审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本案诉争借款系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所借,并非为再审申请人个人借款。2、原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本案应依法追加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原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予以追加是错误的。3、有证据证明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已经向被申请人郭向荣交付了五套家具作为借款的抵押。为此,请求撤销原判,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郭向荣口头答辩称: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徐瑞金在申请再审时提交徐木好(再审申请人父亲)于2015年5月18日与郭向荣的通话录音、于2015年4月10日徐瑞武与关献陈(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通话录音及郭向荣老家房子的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五套家具(非洲紫檀木非洲十一件套沙发)作为抵押向郭向荣借款,郭向荣已收取该公司抵押的家具;徐瑞金是此笔资金的经手人,公司确有收到徐瑞金经手的20万元,并且用以发放员工工资。因此该笔借款系徐瑞金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本案借款系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向郭向荣借款。该笔债务应当由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承担等。被申请人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也无法确认,通话录音均系案外人之间的通话,通话主体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通话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徐瑞金的个人借款还是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及本案应否追加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徐瑞金主张,诉争借款系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所借,并请求法院追加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为证实上述主张,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1)涉案《借款》条据、(2)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12月现金明细账》、(3)证人陈芳等证言;(4)2014年2月27日《海宏阁公司与徐瑞武、徐木好结算证明》、(5)《生产、销售、资产结存、盈亏汇总表》、《海宏阁工资一览表》、《领款单》、(6)录音材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郭向荣认为,从徐瑞金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哥哥徐瑞武在2013年6月26日就将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刘芳芳、陈晓阳,徐瑞武、徐瑞金仅是员工,徐瑞金作为该公司员工不可能为公司借款。根据借条内容看,可以证实本案借款人是徐瑞金。同时提供借款凭证(《借款》)及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诉争借款为徐瑞金个人所借。理由:1、借款凭证的内容均系再审申请人徐瑞金亲笔所写,该借条虽写明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向郭向荣借款用于周转给员工发工资及公司愿以五套家具(非洲紫檀木福寿十一件套沙发)作抵押,但没有盖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徐瑞金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瑞金在落款处签署为借款人而非经办人或经手人。且本案《借款》条据由徐瑞金出具给郭向荣后,郭向荣依约向徐瑞金指定的徐瑞武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后徐瑞武将该款交给徐瑞金,但之后徐瑞金有无将该20万元交予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并无证据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项出借后如何支配使用完全是由再审申请人的个人行为,不能对抗借条的效力。况且该笔款项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事后也未书面予以追认。2、借款凭证约定款项汇入徐瑞金的哥哥徐瑞武的建行账户(账号:6214661840345555),而非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的账户,徐瑞金提供的《海宏阁公司与徐瑞武、徐木好结算证明》(体现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中第二条内容为“徐瑞金、徐木好向郭向荣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用于海宏阁员工开工资,由陈琼芳负责还款”,也没有体现是代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向郭向荣借款。综上,再审申请人徐瑞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借款为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借款,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徐瑞金的个人借款。因本案借款与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追加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本案用于抵押的五套家具是否已交由郭向荣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徐瑞金主张,《借款》条据内容中已明确记载原海宏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已将五套家具交付给郭向荣,并提供通话录音材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郭向荣认为,《借款》条据内容仅约定将五套家具的抵押权,但未实际交付实物,徐瑞金在申请再审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不属“新证据”,其真实性也无法体现。本院认为,借款凭证的约定从字面上理解只能认定双方有以五套家具作为抵押的意愿,徐瑞金在庭审时称五套家具在其出具借款凭证后十几天交付给郭向荣,郭向荣不予认可,徐瑞金又不能提出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现有证据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徐瑞金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录音资料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再审阶段“新的证据”的情形,不予采信。综上,徐瑞金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徐瑞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章代理审判员  吴一佳代理审判员  吴荔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艺芬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