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于德全与珲春市昌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全,珲春市昌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于德全,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春江,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珲春市昌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霍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德全与被告珲春市昌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江、被告昌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德全诉称:2014年10月8日,我与倪文利等人到昌旺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我在装卸大米时左腿被砸伤,入住珲春市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工作期间昌旺公司已支付工资5000余元。昌旺公司系个体经济组织,根据法律规定,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从事种植、加工、销售等季节性经营项目的企业,我们自2012年起,每年10月初到次年春节前,均在昌旺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工作期间服从公司的监督管理和安排,装卸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构成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现请求确认我与昌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昌旺公司辩称:我公司从事米业销售,每年秋季需要装卸时都会将装卸劳务对外承包,按吨计算每日结算报酬。于德全等人不参加公司的考勤管理,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也不存在人身关系的隶属性。于德全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于德全、倪文利、张喜峰、刘振芳等人常年从事装卸劳务。自2012年起,每年秋季10月末至次年春节期间,到昌旺公司进行装卸。按照约定每吨按10元计算报酬当日结算,由于德全等人按人头平均自行分配。2014年11月16日下午13时,于德全在昌旺公司装卸大米时被砸伤,入住珲春市医院治疗。于德全向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以珲劳人仲裁字(2015)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德全的仲裁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于德全提供的珲劳人仲裁字(2015)98号裁决书和仲裁文书生效证明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于德全与倪文利、张喜峰、刘振芳等人常年从事装卸劳务。其在为昌旺公司进行装卸劳务时,按吨计算当日结算报酬,按劳务人数自行分配,其不受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该种用工形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于德全与被告珲春市昌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丽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