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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金良与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换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良,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换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780号原告:李金良,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王洪旗,执行董事。被告:李换生,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李金良诉被告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被告李换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宋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京公司、被告李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良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中京公司与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济青二线线路劳务工程第1标段的建设劳务合同。后在施工该工程桓台段过程中,被告李换生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挖掘机两台。当时口头约定每台每天租金1000元,运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3日两台共使用103.5天,费用共计1065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李换生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6500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至同年6月15日按照年利率6%赔偿经济损失2853.62元;以后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京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换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京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分包了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济青二线线路劳务工程第1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广饶县、桓台县。被告李换生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中京公司在桓台段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7月29日租用原告挖掘机两台,口头约定每台每天租金1000元,运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截至2014年10月3日,两台共使用103.5天,费用共计106500元未付。2015年1月2日,被告李换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劳务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中京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中京公司没有按约定结清租金,构成违约。被告中京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对该债务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中京公司支付其所欠租金10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京公司按照年利率6%赔偿其自欠条出具之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853.62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赔偿其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李换生在本案中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李金良租金10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金良利息损失263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支付原告李金良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君人民陪审员  张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红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