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湛江市文辉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宏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文辉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湛江市宏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54号原告湛江市文辉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106号湛江市。法定代表人梁伟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红梅,广东诚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宏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邓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正保,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江市文辉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宏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红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正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市文辉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从2013年年初开始,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事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供货要求,依约履行供货的义务。原告期间共供货3单次,合计金额1128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3日进行了对账,被告于《对帐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2800元,至今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28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湛江市宏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确认原告起诉的拖欠货款数额。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钢丝绳(吊具),双方于2015年4月3日进行了对账,《对帐单》记载:“供货方:湛江市文辉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货方:湛江市宏峰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人名单:(林向宁、林继龙),2013年度(单号):7000204、7000205、3707519、共三单,金额合算为壹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12800.00元),票号:13459933;还未汇付湛江市文辉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被告在上述《对帐单》上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支付货款,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钢丝绳(吊具),有原告与被告盖章的《对帐单》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经催要未能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市宏峰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文辉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2800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湛江市宏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吴嘉嘉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月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