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塔商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与��步德、彭孝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丁步德,彭孝松,彭孝飞,彭孝光,刘艳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商初字第00083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塔山街。负责人张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猛,该支行职工。被告丁步德。被告彭孝松。被告彭孝飞。被告彭孝光。被告刘艳春。原告徐���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塔山支行)诉被告丁步德、彭孝松、彭孝飞、彭孝光、刘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辛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步德、彭孝松、彭孝飞、彭孝光、刘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山支行诉称,原告与丁步德、彭孝松、彭孝飞、彭孝光、刘艳春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丁步德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3日,年利率13.8%,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彭孝松、彭孝飞、彭孝光、刘艳春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步德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从丁步德贷款本上自动扣除了本金241元,于2013年12月10日扣除了本金49.6元,于2014年2月21日扣除了本金696.62元,于2014年8月18日扣除了本金85.2元,于2014年12月3日扣除了本金49.6元,立案后,于2015年5月19日扣除了本金477.76元,于2015年5月20日扣除了本金10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1699.78元本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丁步德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8300.22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以20.7%计算利息;以29759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以20.7%计算利息;以29709.4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以20.7%计算利息;以29012.78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2日起2014年8月18日以20.7%计算利息;以28927.58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2014年12月3日以20.7%计算利息;以28877.98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4日起2015年5月19日以20.7%计算利息;以28300.22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0日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20.7%计算利息);2、被告彭孝松、彭孝飞、彭孝光、刘艳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步德、彭孝松、彭孝飞、彭孝光、刘艳春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塔山信用社)与丁步德、彭孝松、彭孝飞、彭孝光、刘艳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丁步德向塔山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间为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彭孝松、彭孝飞、彭孝光、刘艳春作为保证人对丁步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塔山信用社依约于2012年9月4日将3万元借款存入丁步德在该行开设的账户中,丁步德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日从丁步德贷款本上自动扣除了本金241元,于2013年12月10日扣除了本金49.6元,于2014年2月21日扣除了本金696.62元,于2014年8月18日扣除了本金85.2元,于2014年12月3日扣除了本金49.6元,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5月19日扣除了本金477.76元,于2015年5月20日扣除了本金10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1699.78元本金。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丁步德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塔山信用社与被告丁步德、彭孝松、彭孝飞、彭孝光、刘艳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塔山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丁步德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丁步德应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彭孝松、彭孝飞、彭孝光、刘艳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丁步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塔山支行开业后,塔山信用社对丁步德、彭孝松、彭孝飞、彭孝光、刘艳春享有的权利由塔山支行主张;故原告塔山支行要求被告丁步德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300.2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彭孝松、彭孝飞、彭孝光、刘艳春对被告丁步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丁步德、彭孝松、彭孝飞、彭孝光、刘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步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8300.22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以29759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以29709.4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以29012.78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2日起2014年8月18日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以28927.58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以28877.98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4日起2015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以28300.22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二、被告彭孝松、彭孝飞、彭孝光、刘艳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丁步德、彭孝松、彭孝飞、彭孝光、刘艳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夫军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红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