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重庆茂月机械厂、李奇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重庆茂月机械厂,李奇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1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江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振云,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791527。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1809367。被告重庆茂月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华渝牧工商联合公司药品库房。投资人李奇志。被告李奇志,男,汉族,1968年3月3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88号第三层1#(大坪通信市场C座3楼1、7、8号办公开间),组织机构代码08308284-8。负责人刘安翔。委托代理人王祖鸣,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李奇志、重庆茂月机械厂(以下简称茂月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晓倩、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振云、张国平,被告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奇志、茂月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茂月厂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31000261-2014年(杨家)字0002号,约定,原告向茂月厂发放12个月借款期限的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利率以提款日与约定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被告茂月厂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在其于原告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并授权原告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茂月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茂月厂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茂月厂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茂月厂承担。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奇志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31000261-2014年杨家(保)字0002号,合同约定,被告李奇志同意为茂月厂在《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茂月厂在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办理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并出具了《保险单》,其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将贷款300万元支付给茂月厂,但茂月厂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茂月厂立即清偿借款余额45万元;2.茂月厂清偿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6875.08元);3.茂月厂承担原告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4.被告李奇志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根据《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茂月机械厂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李奇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和被告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作出保证保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其中合同和保险单均约定,我公司在本息300万元范围内有30%的免赔率;现我公司的赔付率已经达到70%,故不应再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茂月厂(借款人)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31000261-2014年(杨家)字0002号,约定,1.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12个月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2.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借款人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其中第六个月还款150万元,第12个月还款剩余的150万元;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险,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5.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6.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还款日和每一结息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人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和结息日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7.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和承诺的构成违约;8.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奇志(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31000261-2014年杨家(保)字0002号,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茂月厂(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月16日,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为茂月厂办理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3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保险前六个月的最高保险金额为300万元,后六个月的最高保险金额15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收取保险费67500元(即保险金额的22.5‰)。同日,被告李奇志为其本人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300万元、意外伤害残疾300万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茂月厂发放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7.8%),原告称前一笔借款被告茂月厂已经偿还。后因被告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承担了部分保险责任,截至2015年6月20日,茂月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截至2015年10月13日打印的欠息通知单,被告茂月厂欠利息、罚息、复利72599.8元。甲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乙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作为贷款人和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乙方作为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借款人作为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免赔率为贷款本金的30%;贷款还款方式采取逐月付息、分期偿还本金或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方式进行操作;当甲方小额保证保险贷款业务逾期率超过10%,或乙方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赔付率达到130%时,甲乙双方应立即暂停办理此项业务;当赔付率达到130%后,乙方停止赔付,对贷款后续发生的贷款损失,由甲乙双方按照《重庆市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管理办法》(渝金发(2012)12号)的相关规定,共同向重庆市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小额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补偿;其中赔付率指赔付总额占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实收保费收入的比重;当借款人贷款本金出现逾期,或欠息连续达三个月,且甲方催收后,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书面索赔申请;甲方向乙方提供齐全的书面索赔材料后,乙方应在10日内向甲方履行无条件赔偿义务,甲方的索赔权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有效,乙方不得以保险期间届满为由拒绝赔偿。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发出了索赔申请,要求被告为《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31000261-2014年(杨家)字0002号项下的债务承担105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履行了赔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条款(2014版)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借款支取凭证、客户利息总帐查询、贷款总账、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重庆市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索赔申请书、特种转账凭证、保险赔付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茂月机械厂、李奇志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原告与被告茂月厂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属实,双方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茂月厂分两次发放了300万元款项,被告茂月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茂月厂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3日,茂月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72559.8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茂月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主张。原告与被告李奇志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奇志自愿为茂月厂向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本息等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对茂月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5万元赔偿金,已经达到后六个月70%的赔付率(150万元×70%=105万元),故被告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不应继续再向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茂月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重庆茂月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72559.8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0月14日起的复利,以7255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奇志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3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753元,由被告重庆茂月机械厂负担,被告李奇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兰 霞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