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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林小妹与廖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妹,廖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林小妹。委托代理人吕小军,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美珍。原告林小妹与被告廖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宏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灵敏、曾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伟覃担任记录。原告林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吕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美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妹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被告并出具借条给原告。2014年6月10日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紧张。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1120元(从2014年6月1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0.56%计算,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小妹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廖美珍未作答辩。被告廖美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的现金2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美珍向原告林小妹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被告廖美珍还清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美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328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宏萍人民陪审员  徐灵敏人民陪审员  曾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