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江泳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江泳锋,黄方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号东方。法定代表人:石坚,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谭剑锋,经理。被告江泳锋,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455。被告黄方伟,男,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官屋地勒竹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8********。原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江泳锋、黄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木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红、严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何丽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红,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泳锋、黄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7日19时34分,被告江泳锋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黄方伟,沿国道325线由吴川市往湛江市赤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坡××区××镇博塔玻璃厂路口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王亚育驾驶由湛江市赤坎区往吴川市方向行驶的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江泳锋、黄方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泳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育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翻侧严重受损,原告为修复该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60600元、施救拖车费9200元、评估费2780元,共计72580元。因被告黄方伟已为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就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7258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上述保险限额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江泳锋、黄方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被告自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7258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60600元、评估费2780元、拖车费9200元)给原告。保险限额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江泳锋、黄方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四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职务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应负的过错责任(被告江永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本次事故所涉两辆车辆的所有人、投保的保险情况。原告和三被告均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6、《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所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明交警部门委托物价评估机构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60600元;7、《发票》,证明原告为修复车辆支付维修费60600元、评估费2780元、拖车费9200元;8、《相片》,证明原告车辆已经修复。9、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亚育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上述车辆的驾驶员王亚育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开庭质证时,被告江泳锋、黄方伟没有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对上述证据1-5及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没有参与该车辆损失的鉴定,该鉴定中的财产损失不能认定就是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且鉴定认定的财产损失价格偏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没有收到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驾驶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合法驾驶受损的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上路行驶。涉案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永锋在实习期内驾驶安全技术检测不合格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受损所产生损失的责任。二、原告所主张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与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不符。对原告作为涉案车辆受损依据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所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待组织重新鉴定后,依合法有效的评估结论确定其损失数额;三、关于本案诉讼费用,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产生的损失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开庭质证时,被告江泳锋、黄方伟不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调取了本案肇事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江泳锋、黄方伟不到庭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由本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对肇事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34分,被告江泳锋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黄方伟,沿国道325线由广东省吴川市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广东省××坡××区××镇博塔玻璃厂路口路段时,因被告江泳锋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逆向行驶,与王亚育所驾驶由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往吴川市方向行驶的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被告江泳锋、黄方伟受伤及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13日,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泳锋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逆向行驶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江泳锋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育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认定,被告江泳锋驾驶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安全技术检测不合格,且被告江泳锋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但均不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另查明,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该两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委托广东省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车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5)1928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认定上述两车的损失总价为60600元。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采纳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作为事故处理的证据。原告为此支出了评估费2780元,并支出了车辆维修费60600元修复上述两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上述两车的施救服务费9200元。肇事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方伟,其机动车登记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被告黄方伟已为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险的承保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同时,被告黄方伟投保的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小点中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则在《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二)小点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发生意外时,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第四条第(四)小点中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指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江泳锋于2014年11月6日初次领取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其是在实习期内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江泳锋、黄方伟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泳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江泳锋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受损的损失数额与两车的实际损失数额不符,本院认为,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两车的受损额鉴定,是受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委托后作出的,且该队已采纳作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本院本采信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5)1928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中的鉴定结论,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应获赔偿的金额为60600元。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2780元及上述两车的施救服务费9200元,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也应获得赔偿。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金额为72580(60600元+2780元+9200元)。被告江泳锋驾驶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辩解称,被告江永锋在实习期内驾驶安全技术检测不合格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赔偿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两车损坏的损失。对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该辩解,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小点约定,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赔偿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及三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江泳锋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肇事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载有上述危险物品;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小点又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发生意外时,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肇事的粤K×××××号客车的行驶证在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27日,即该车发生事故时已于规定期限内由该车的登记管理职能部门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且检验已通过。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不是该车的登记管理部门,也不是在规定期限内对该车进行检验不合格,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辩解的免赔理由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小点的约定不符。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以此为由,不予赔偿原告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725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当在肇事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的财产损失70580元(72580元-20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木荣审 判 员 林小红审 判 员 严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丽英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