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覃碧云与黄佳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9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佳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碧云。上诉人黄佳意因与被上诉人覃碧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一)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皓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庆斌、代理审判员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怡担任记录。上诉人黄佳意、被上诉人覃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佳意曾经为覃碧云的女婿,与覃碧云的女儿钟祁于2014年5月5日在该院的调解下离婚。2014年7月21日,黄佳意以欠款人的名义,向覃碧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于黄佳意与钟祁结婚期间,覃碧云送旧五凌(菱)高顶棚壹辆,现已由黄佳意卖掉,折现为壹万元整(10000),钟祁交行信用卡叁仟元整(3000),合计:壹万叁仟元整(13000),此据。欠款人:黄佳意”。覃碧云持上述欠条,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决:1、判令黄佳意返还覃碧云人民币1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黄佳意承担。庭审中,覃碧云表示其曾将五菱高顶棚汽车一辆出借给黄佳意使用,但黄佳意未经覃碧云同意即将该辆小汽车出售,且覃碧云代黄佳意偿还了黄佳意以钟祁之名办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的的钱款3000元,故黄佳意同意将卖车所获钱款10000元、覃碧云代为偿还的信用卡钱款3000元,共计13000元归还覃碧云,并据此向覃碧云出具欠条。黄佳意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黄佳意是为了儿子的探视权纠纷,在覃碧云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认为与覃碧云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覃碧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故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本案涉及的欠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定为合同纠纷更为适宜,则该院依法对覃碧云提出的不当得利纠纷的案由予以纠正。本案中,黄佳意以欠款人的名义向覃碧云出具了欠条,从欠条上载明的内容来看,黄佳意因卖掉五菱高顶棚汽车以及涉及钟祁交通银信用卡钱款的缘故,而出具了金额共计为13000元的欠条,可见本案的债务形成原因是较为明确的。该欠条是黄佳意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款项的凭证,是对债权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核算后,以欠条形式确立下来的债权债务凭证,合法有效,且覃碧云作为该欠条的持有者,应当视为该欠条债务的合法债权人。由此可见,覃碧云、黄佳意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覃碧云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黄佳意按照欠条确立的债务履行义务。黄佳意虽辩称该欠条是在覃碧云的胁迫下所出具的,但并未据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由黄佳意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则该院对于黄佳意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黄佳意应当向覃碧云偿还欠款1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黄佳意向覃碧云偿还人民币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覃碧云已预交),由黄佳意负担并迳付覃碧云。上诉人黄佳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原是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期间生育一儿子。离婚后,上诉人正当看望儿子,经常受到前妻和被上诉人的阻拦。2014年7月份在上诉人再次要求看望儿子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无奈之下才写了该欠条。但欠条内容不真实,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所诉请的还款,上诉人已经于2011-2012年之间向钟祁打款36万元,已经还清,有转款证明。被上诉人诉请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覃碧云答辩称:上诉人称已经还款36万不是事实,上诉人在2007年还借被上诉人7.8万元也未归还过。2012年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和其丈夫借款12万元,还拿钟祁的房产证去抵押,且上诉人在平时也向被上诉人借过油钱、修车钱等,当时都没有写借条,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借钱。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1、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之间向钟祁的工行、建行、交行、光大银行帐户转账的的打款凭证,其中向钟祁建行打款有14笔,工行一笔,柳州银行2笔,光大银行2笔,交行6笔。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向钟祁转款共计36万多,包括本案的款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这些转款是真实存在的,但是不是还款,是上诉人用来过账的,转入钟祁帐户后又转出的,这些卡是钟祁去办的,但是是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1、2013年11月7日,上诉人写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写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多少钱,还了多少钱,最后还剩7.8万元没有还。2、2012年7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借12万元的借条2份。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认可当时借了12万,但是这些钱已经还清了。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系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之间发生,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2014年7月21日,如果上诉人在2013年11月之前已经清偿了本案的借款,那么上诉人在2014年7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即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1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上诉人认可本案《欠条》是其书写,但其辩称该《欠条》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所出具的,并在一审的时候提交了视频资料予以证实,经过本院查看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并未出现上诉人在写《欠条》的时候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记录,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欠款13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上诉人黄佳意已预交),由上诉人黄佳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皓匀审 判 员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潘亚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