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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钱正与周涛、刘士兵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正,周涛,刘士兵,石电红,江苏省泗阳县国家税务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钱正。委托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涛。被告刘士兵。被告石电红。被告江苏省泗阳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梁峰,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佴凤奎、沈继胜,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正诉被告周涛、石电红、刘士兵、江苏省泗阳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泗阳国税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敏、被告周涛、被告泗阳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佴凤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钱正申请撤回对被告石电红、刘士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正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租赁泗阳县桃源南路房屋开设饭店,该房为泗阳国税局所有,约定原告每年给付租金34000元,并给付转让费50000元。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泗阳国税局要求原告搬走,并擅自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断水断电,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涛返还原告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的租金34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周涛辩称,被告周涛收到原告租金34000元属实,但被告周涛只同意返还原告租金17000元。因当时原、被告通过协商,由原告将钥匙交给被告周涛,被告周涛退还原告租金17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将钥匙交给被告周涛。由于原告未将钥匙交给被告周涛,导致被告泗阳国税局要多收取被告周涛租金,所以被告周涛不可能多退原告租金。被告泗阳国税局辩称,被告泗阳国税局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泗阳国税局未收取过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泗阳国税局曾经断水断电,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泗阳国税局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泗阳国税局(甲方)与被告周涛(乙方)签订《房产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泗阳县桃源南路原国税局办公楼西侧8间门面出租给被告周涛,租赁期限为3年,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每年租金为44500元,承租人须提前3天交清次年房租。在承租人租赁期间,如遇承建规划或出租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需要拆迁或者使用租赁标的,可提前解除合同,承租方应同意解除合同并无条件将房屋完好无损的交给出租方。房屋租金(不计利息及货币的升、贬值)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余款在承租方将房屋交还给出租方后三个工作日后退还承租方。承租人在和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同时向出租人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必须按年及时缴纳租金,否则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2015年2月11日,被告周涛收取原告钱正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租金34000元,原告钱正使用被告周涛租赁自被告泗阳国税局的8间门面房中的3间用于经营。原、被告因租金返还等达不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周涛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泗阳国税局提供的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一、虽原告钱正与被告周涛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周涛实际收取原告钱正租金,且原告钱正实际使用其中3间租赁房屋,故原告钱正与被告周涛形式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二、被告泗阳国税局辩称,2015年2月10日租赁期限届满即要求被告周涛返还租赁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钱正及被告周涛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涛与被告泗阳国税局租赁期限虽于2015年2月10日届满,但被告泗阳国税局于2015年7月9日才出具书面要求收回租赁房屋的告知,后予以张贴,再于2015年7月11日电话告知被告周涛。因此,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周涛与被告泗阳国税局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015年7月11日后,因被告泗阳国税局已以书面和电话形式通知原告钱正及被告周涛要求收回租赁房屋,故被告周涛与被告泗阳国税局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但本案庭审时原告钱正仍然占有涉案房屋,故本院确定被告周涛暂返还租金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其后待原告搬空交还房屋之日双方可对占有房屋的租金按93.15元/日另行结算。截止2015年9月2日,计租金19002.74元,被告周涛应返还原告钱正剩余租金为14997.26元(34000-19002.74)。对于原告钱正主张的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转租、租金给付等均为原告钱正与被告周涛之间直接发生关系,故驳回原告钱正对被告泗阳国税局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正14997.26元;二、驳回原告钱正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钱正对被告江苏省泗阳县国家税务局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75元,原告钱正负担537.5元,被告周涛负担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秋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