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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琴与卢作辉、杨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琴,卢作辉,杨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周琴。委托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作辉。被告杨风琴。原告周琴与被告卢作辉、杨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琴的委托代理人赵卫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作辉、杨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琴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风琴系同事关系。被告卢作辉因承包养殖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年底,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卢作辉、杨风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风琴系同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日,被告卢作辉以经营养殖承包业务缺少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卢作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正)。(¥1050000)元,月息1%。卢作辉2010年1月1日。”借条中未记载还款期限。原告经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卢作辉、杨风琴于198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2日登记离婚。还查明,2010年1月1日,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含)年利率为6.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卢作辉、杨风琴价值12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并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1001号保全被告卢作辉、杨风琴价值12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的民事裁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约定的月息1%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卢作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卢作辉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另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能证明夫妻约定财产的分别所有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也除外。本案被告卢作辉、杨风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卢作辉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返还原告借款,当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合同中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息标准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卢作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双方约定月息月利率1%,此约定未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6.1%/12个月*4倍=2.033%),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卢作辉、杨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作辉、杨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琴借款10万元、承担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作辉、杨风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林以喜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顾佳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建军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