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顾生才与寿信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生才,寿信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38号原告:顾生才。被告:寿信德。原告顾生才为与被告寿信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信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生才起诉称:2012年9月,被告寿信德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原告顾生才的厂房建造工程。自动工以来,被告以购买材料、发放工资、自己买房需要为由,先后十余次从原告处拿款共计人民币109万元。厂房基础于2013年1月完成后,被告寿信德借故不再为原告造房。2014年1月29日,经对账,扣除厂房基础建造费用49万元,被告尚应返还原告60万元,并由被告寿信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60万元于2014年底付30万元,于2015年底付30万元。现欠款已到期,但被告杳无音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寿信德归还欠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3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另30万元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寿信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寿信德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60万元,并定于2014年底付30万元、于2015年底付3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寿信德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顾生才与被告寿信德间的厂房建造承揽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厂房预付款6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对尚欠款项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欠条载明60万元分别于2014年底、2015年底各付30万元,截至判决前第二期欠款30万元虽未到期,但被告前期30万元未能按约履行且未提供相应担保,显属违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精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寿信德支付全部款项。欠条载明欠款30万元应于2014年年底付清,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另30万元的利息主张,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且该处分行为并不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寿信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信德应返还原告顾生才欠款60万元,并支付其中3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顾生才负担800元,被告寿信德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