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五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卫平与杨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平,杨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五初字第116号原告刘卫平,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市民。被告杨明辉,男,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刘卫平诉被告杨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平诉称,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1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杨明辉没有进行答辩。原告刘卫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杨明辉书写借条两份,称第二份借条没写利息,当时双方约定按第一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杨明辉开办企业之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称自己曾在被告开办之企业兼职会计,但该企业已停业,找不到被告。根据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被告杨明辉向原告刘卫平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卫平现金叁万圆整。(30000)利息(月息2.5分)借款人:杨明辉日期:2013年7月9日。”8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刘卫平现金伍仟圆整。(5000元)借款人:杨明辉日期:2013年8月24日。”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找不到被告,遂向我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明辉借原告刘卫平现金35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应及时清偿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未约定利息的借据,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辉偿还原告刘卫平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7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明辉偿还原告刘卫平借款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杨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人民陪审员 仝金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蔺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