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执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梅小金与被执行人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小金,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446号申请执行人:梅小金,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本友,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萍,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建忠,总经理。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芜劳人仲第151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梅小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梅小金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芜劳人仲第151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文武审判员 孙文霞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凤林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