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诸皇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恩美与曹玲宾、郭邵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美,曹玲宾,郭邵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皇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徐恩美。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云聪,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玲宾。被告郭邵冰。原告徐恩美与被告曹玲宾、郭邵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云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玲宾、郭邵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曹玲宾向原告借款7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曹玲宾与郭邵冰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玲宾、郭邵冰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曹玲宾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曹玲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将现金70000元交付被告曹玲宾,被告曹玲宾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被告曹玲宾、郭邵冰于2012年7月4日登记结婚。借款后,被告曹玲宾、郭邵冰均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婚姻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玲宾向原告徐恩美借款70000元,并有借条、收到条为证,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郭邵冰与被告曹玲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玲宾、郭邵冰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曹玲宾、郭邵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玲宾、郭邵冰偿还原告徐恩美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曹玲宾、郭邵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王夕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