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少云、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了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12月29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约定男到女方家落户。2000年8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经原审调解后和好。但在调解后,原、被告并未真正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未得到根本改善。为此,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原审同时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于2000年加盖了第二层楼房,并对原有的第一层房屋进行了装修,还添置了部分家俱。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其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未得到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原审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刘某乙因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未成年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刘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但小孩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在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酌情给予经济帮助。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父母加盖的第二层楼房及其它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宜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小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成年,由被告刘某甲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万元,被告刘某甲对小孩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三、由原告刘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刘某甲经济帮助4万元。上述二、三项合并后原告刘某某应向被告刘某甲支付款项为2万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本人与刘某甲结婚后,刘某甲好吃懒做,喜欢打牌赌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本人为此被迫起诉离婚。诉讼中,已经查明刘某甲身体健康,有手艺,可以谋生,不存在经济帮助的情形。原审判决由本人补偿刘某甲4万元,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帮助4万元。刘某甲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本人与刘某某结婚时,约定男到女方落户生活。双方结婚后,刘某某在外打工,经济收入都由其保管,本人则在家做砖匠照顾老人、小孩。本人系一个外乡人,在近20年时间里,将全部收入和精力投入到家庭中,上到赡养父母,下到抚养小孩,家中开支也由本人承担,尽到了职责。双方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审判决离婚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双方离婚。刘某甲对刘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其到女方落户多年,刘某某每年只回来二、三次,儿子的生活费均是由其承担,现在双方的财产均在刘某某掌握,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刘某某对刘某甲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刘某甲经常打骂自己和其母亲,还拿斧头扬言杀掉自己的家人。双方已经1年有余未一起生活,也没有电话联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了一份(隽)公(刑)鉴(法医)字(2015)5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诉人刘某某拟证明2015年7月14日22时许,刘某甲殴打了其母亲何员香头面部。刘某甲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是在何员香欲打他时,他用手臂挡了一下,失手打到何的眼睛的。本院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何员香右眼眶稍青紫、肿胀,以内侧为甚,何员香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二级。因此,对于失手打伤刘某某之母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某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刘某甲曾对刘某某母亲进行过殴打。二审补充查明,2015年7月14日22时许,刘某甲殴打了刘某某母亲何员香头面部,何员香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二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某、刘某甲离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刘某甲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婚前互相了解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够牢固。结婚以后,上诉人刘某某长期单独在外打工,双方未能培养好夫妻感情,亦未妥善处理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发生争吵、打架。上诉人刘某某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达1年有余,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仍不能相互体谅并缓和家庭矛盾,上诉人刘某甲还殴打刘某某家庭成员,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原审确认上诉人刘某某、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某甲提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的问题,因上诉人刘某甲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审判令其对刘某甲进行经济帮助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某、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刘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刘某甲则在家抚育小孩、照料老人和并承担了家庭事务,承担了较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刘某某给予上诉人刘某甲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补偿请求权的数额,原审根据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务劳动的强度和时间、给对方提供帮助多少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未损害上诉人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不应给予刘某甲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某、刘某甲各自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刘某甲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鹏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