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现被羁押在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同案人邹某某(已判刑)及一名男子(主体不详)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同案人邹某某(已判刑)及另一名男子(外号老黑,主体不清)从郴州市驾驶一蓝色五十铃双排座货车和一辆改装过的”猎豹”牌越野车到祁东县偷油。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及”老黑��驾驶越野车进行偷油,同案人邹某某在货车中等待并准备接应。后因被告人袁某某在盗取被害人何某二货车车内0号柴油330升时被人发现,驾驶越野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与同案人邹某某会合并将所盗柴油放掉。同案人邹某某在逃跑中被何某二等人追上并被抓获扭送至祁东县公安局。经鉴定,330升0号柴油价值250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到案。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邹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判刑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安仁县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6月11日晚上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106国道上并无任何车辆被盗柴油案发生。5、加油记录清单,证明涉案被盗0号柴油的重量。6、辩认笔录,证明同案人邹某某、被告人袁某某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分别辩认出对方。7、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涉案被盗330升0号柴油价值2508元。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袁某某等用于作案的一蓝色五十铃双排座货车和一辆改装过的“猎豹”牌越野车。9、证人周某一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4时20分许,他接其朋友何某二的电话,说其货车中的柴油被偷,要他对开车来偷油的人进行拦截,后来抓获其中一个偷油的人。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人于2014年6月14日4时20分许在偷她家货车中的柴油,后来其中一个偷油的人被抓获。11、证人周某二的证言,证明有人于2014年6月14日4���20分许在偷何某二货车中的柴油,后来其中一个偷油的人被抓获。12、证人何某一的证言,证明有人于2014年6月14日4时20分许在偷何某二货车中的柴油,后来其中一个偷油的人被抓获。13、被害人何某二的陈述,证明其货车中的柴油于2014年6月14日4时20分许遭盗的情况。14、同案人邹某某的供述,证明是被告人袁某某开车叫同案人邹某某共同盗窃的过程及事实。1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袁某某对同案人邹某某的供述有异议。并称,我去盗窃是邹某某叫我来的,我也不会开车,整个过程都是那个不认识的男子在用我的手机。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对同案人邹某某的供述提出的异议,由于,被告人袁某某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人袁某某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一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黎 清人民陪审员 肖志旺人民陪审员 刘功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