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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袁建停与被告尚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停,尚运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617号原告袁建停,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运杰,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建停与被告尚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济源经营电石渣生意,2014年9月,被告称有电石渣可卖给其,随后被告向其提供银行卡账号,让其汇款2万元,2014年9月14日,其向被告的银行卡账户汇款2万元。但被告并未向其送电石渣,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一直拖延,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20000元。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20000元属实,该款系原告支付的中介费,因其系休昌村村主任,联创化工厂就在该村地界内,该厂生产的电石渣比较紧俏,原告通过其利用关系购买联创化工厂的电石渣,其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其已为原告联系了联创化工厂,原告已经提货,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中介费不应再退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汇款单据两份,证明其向被告汇款2万元。2、其与被告之间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居间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不是货款。对证据2说明其作为中间人已完成居间任务,并且让原告去联创化工厂拉货,并没有违约。被告提供证人常某某出庭证言,内容为:2014年9月之后,原告让其从联创化工厂向山西垣曲的北方铜业公司拉过一次电石渣,当天其不在现场,其司机李新平去拉了,第二天原告的儿子给1100元运费。这批货应该是原告买联休公司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其没有开办联休公司。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其没有让证人去拉货,是谁让拉的其不清楚,也不认识证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收取的2万元系中介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向被告汇款2万元,用于购买电石渣。被告供应一车电石渣,价值105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供应电石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供应的电石渣,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物,但被告交付价值1050元的货物后,未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供应一车电石渣的价值,双方陈述不一致,被告主张每吨90元,计22.7吨,价值2043元,原告仅认可价值105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以原告认可的1050元为准。该1050元应从2万元货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18950元。被告辩称其收取的系中介费,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建停与被告尚运杰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尚运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建停18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