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湖南省临澧县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叶华山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菊玲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位于临澧县安福镇果品街的“潮流在线”服装店玩耍,见其朋友王某和文某某与安福镇居民刘某在该服装店前殴斗,即走出服装店劝架。刘某被打后不服,称要打电话喊人教训王某等人,王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抵住刘某的颈部时,刘某仍称要喊人帮忙打架。黄某某见状,怕王某吃亏,到服装店内拿了一把菜刀藏至腰间后走到服装店外,见刘某继续放狠话,持菜刀朝刘某的头部、背部等处连砍数刀,直至刘某晕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侦查人员出具的黄某某到案说明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李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6时许,临澧县安福镇居民徐某驾驶小车载乘其朋友刘某沿安福镇果品街行至“潮流在线”服装店前时,刘某酒后要徐某停车后由他驾车。徐某将车停在路边后,担心刘某酒后驾车会出事故而不允许,并将车钥匙抽出下车站在车旁,刘某即坐到驾驶员座位上将车门半掩。此时,被告人黄某某的外甥王某恰好在该车后面打电话,且声音较大。刘某认为王某的声音大了,就对王某说:“你吼些么的?”王某答道:“老子给我妈打电话,与你么的相干。”王某并打了刘某一耳光。刘某下车与王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扭,徐某即上前扯劝。此时王某的朋友文某某赶至现场帮王某与刘某、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黄某某见状,便从“潮流在线”服装店内出来扯劝。刘某被打后心中不服气,扬言要打电话喊人打王某一伙,王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抵住刘某脖子,刘某仍继续称要喊人过来帮忙打架。被告人黄某某见状,恐王某吃亏,转身至“潮流在线”服装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别在腰里出来,见刘某继续讲狠话,遂持刀朝刘某头部、背部等处砍击后逃离现场。后经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陈述,案发当日中午,他因为喝了不少白酒,自己没有开车,要徐某开车。下午4时许,徐某开车带他刚过果品街与建设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徐某就把车停在路边一个卖衣服的店子门口了,他坐在驾驶室内看见他认识的王某在打电话,边打边指,声音很大。因为他中午喝了酒比较冲动,就对王某说:“你吼些么的!”王某听到后就过来对他说:“老子跟我娘打电话与你么相干,”并把他打了一巴掌。他下车与王对骂。这时,从卖衣服的店里冲出来一个人和王某一起对他拳打脚踢,徐某过来扯劝,他俩就开始打徐某。他被打后不服,要打电话喊人来帮忙。这时黄某某就过来了,他又对黄某某等3人说:“等老子的人来了,要搞死你们!”王某用匕首抵在他的脖子上说要捅死他,他仍继续讲了些狠话。然后,黄某某就从腰间抽出一把菜刀对着他的头砍了一刀,当时他就不清醒了,后来才知道黄某某一共砍了他四刀;2、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3时许,他开车带着刘某沿果品街到“潮流在线”店子前的公路上时,刘某要自己开车,他怕刘某喝酒了开车不安全,便下车将车钥匙抽了。刘某就坐在驾驶员位上,左腿露在驾驶室门口。这时,该车子后面有一男子打电话,刘某认为该男子声音大吵到了他,扭头对该男子不知讲了一句什么话,该男子便走过来朝刘某的脸上打了一耳光,说:“我跟我的娘打电话,关你么事。”刘某从车上下来和这个男子吵了起来,另一男子就从“潮流在线”店子里冲出来和这个男子对刘某拳打脚踢。他上前扯劝,要他俩不要打了,那两个男子就动手打他。黄某某从“潮流在线”店子走出来,叫那两个男子不要打他了才住手。刘某与那两个男子吵架,打电话的那个男子拿一把长约10厘米的刀子对着刘某的脖子,刘某又讲一些狠话。这时,黄某某突然用右手从身后抽出一把菜刀对着刘某的头部、右腿砍了几刀;3、证人文某某证言证明,案发那天下午,黄某某打电话要他下午到“潮流在线”服装店等他商量搞生意的事。他没等多久就打的赶到了“潮流在线”服装店。他看到王某在“潮流在线”衣服店前面与刘某及一个高个子男子殴打,就帮忙打那个高个男子。刘某打电话说把刀、枪快带到果品街“潮流在线”这里来,又指着黄某某和王某说狠话。黄某某突然往“潮流在线”店子里面去了分把钟,出来站在门口,刘某又走到黄某某面前说狠话,黄某某就从身后拿出一把菜刀朝刘某砍了三四刀;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接到一个亲戚的电话说,刚刚下午的时候,刘某在临澧县安福镇果品街那里被黄某某砍伤了,现在临澧县中医院抢救;5、证人辛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他看见王某和刘某在他经营的店面前发生争吵,王某打了刘某的耳光。接着,文某某也乘“的士”来了。刘某打电话喊人拿“家伙”过来帮忙。当他进店子里接了个电话后出来就看见刘某浑身是血倒在店子台阶上面了。当晚上8时许,沈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的菜刀还要不要,他才发现自己厨房里的一把菜刀不见了。然后,沈某某把菜刀还给了他;6、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在临澧县望城乡一家餐馆吃饭时遇见了黄某某,黄要他将黄砍过人的一把菜刀送还给辛某某。他应允,后将这个菜刀给了辛某某;7、证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徐某在侦查人员依法组织辨认时,从两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王某和被告人黄某某;8、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绘制的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及提取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反映了案发现场状况,以及办案民警于2015年3月2日在“潮流在线”服装店内提取了被告人黄某某作案工具菜刀1把,并已扣押;9、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临)公(刑)鉴(伤情)字(2015)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受伤部位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10、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和执行刑罚;11、常住人口信息表反映了被告人黄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12、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和归案经过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砍伤刘某的事实;1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他和外甥王某夫妻3人往“潮流在线”店子去,王某在店子外给他的妈妈打电话,停在前面一辆轿车上的一个矮个男子就吼王某。王某讲:“我跟我娘打电话,关你么的事”,并打了矮个子男子一巴掌。黄见王某动手打人了,就拉王某。文某某这时也赶来了。矮个男子和王某还在争吵,王某拿出一把匕首抵着矮个男子。黄担心出事就把王某拉开,矮个子就打电话说“马上调人过来”,并冲着王某吼“不搞死你,我喊你爷爷。”他见矮个男子打电话喊人,担心王某吃亏,就到“潮流在线”店子里的厨房拿了把菜刀别在腰后皮带上。出来后,当矮个男子手指戳到他脑门上,喊要搞死他时,他就恼火了,从身后抽出菜刀就朝矮个男子的头、手等部位砍了三、四刀。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李坤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明审 判 员 黄明才人民陪审员 叶华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菊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