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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横商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鑫伟钢管有限公司、顾燕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鑫伟钢管有限公司,顾燕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00133号原告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街。法定代表人陈汉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筱华,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鑫伟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尖村。法定代表人顾燕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顾燕兴。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红方,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戴溪建筑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鑫伟钢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伟公司”)、顾燕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筱华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红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溪建筑公司诉称,被告鑫伟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江苏江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40万元,原告与被告顾燕兴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鑫伟公司未能及时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已经向江苏江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鑫伟公司偿还了610万元本金及利息240872.1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伟公司追偿,被告顾燕兴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鑫伟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6340872.1元;2、被告鑫伟公司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目的的费用由被告鑫伟公司承担。4、被告顾燕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伟公司、顾燕兴辩称,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原告偿还的本金是610万元,其余是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燕兴系被告鑫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6日,被告鑫伟公司与江苏江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江南银行向被告鑫伟公司提供金额为64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双方另对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戴溪建筑公司、被告顾燕兴分别与江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其共同对被告鑫伟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乙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信用保险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6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经被告鑫伟公司申请,江南银行于2014年5月26日向其发放贷款640万元。后因被告鑫伟公司仅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无力偿还其余贷款本息,原告戴溪建筑公司为被告鑫伟公司代偿了本金610万元及利息240872.1元,共计本息6340872.1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戴溪建筑公司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南银行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代偿证明、戴溪建筑公司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戴溪建筑公司为被告鑫伟公司向江南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鑫伟公司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340872.1元,有权向被告鑫伟公司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代偿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顾燕兴作为被告鑫伟公司的保证人,应对原告戴溪建筑公司向被告鑫伟公司追偿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连带保证人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故被告顾燕兴对被告鑫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鑫伟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共计634087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顾燕兴对常州市鑫伟钢管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在常州市鑫伟钢管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顾燕兴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鑫伟钢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902元,由被告常州市鑫伟钢管有限公司、顾燕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长  石 岩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邵家伟书 记 员  郭凌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