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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执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杨某一审终本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县执字第838号申请执行人孙某,男。被执行人杨某、男。孙某申请执行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经申请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8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洪斌审判员  何中鑫审判员  石承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雁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