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俐与王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周俐。委托代理人唐龙青。被告王瑶。原告周俐为与被告王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瑶现下落不明,故于2015年7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俐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周鸿江介绍认识。2014年6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2000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计算标准、还款期限等。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借款152000元,利息38500元,共计190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王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瑶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周俐借款人民币15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日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王瑶向原告周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具借人王瑶今向周俐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圆整(小写¥:152000元)借款期限出具本借据之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查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14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周俐与被告王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该款被告王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属对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瑶归还原告周俐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10元,由被告王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