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基良与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桓台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基良,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桓台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基良,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光铭,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大众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责人:陈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彬,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桓台县分公司。负责人:冯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基良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时通淄博公司”)、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桓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桓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基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光铭、被上诉人保时通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彬、被上诉人联通桓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基良于2005年4月1日到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工作,2009年8月1日到保时通淄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该劳动合同载明签订类别为“新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李基良在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保时通淄博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29日,保时通淄博公司与李基良解除劳动合同。李基良于2015年2月2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确定李基良1995年9月至2001年10月与联通桓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联通桓台公司及保时通淄博公司支付未及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1948.70元;3、保时通淄博公司及联通桓台公司支付李基良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劳动报酬47831.40元;4、保时通淄博公司及联通桓台公司支付李基良1995年9月至2014年4月加班费及双倍工资943220.00元;5、保时通淄博公司及联通桓台公司支付李基良2007年至2013年6月漏发工资应支付的双倍67200.00元。2015年3月31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5)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基良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因此对本案李基良未在仲裁阶段提出的第一、二、五、六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确定李基良1995年9月至2005年3月与联通桓台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保时通淄博公司的工作年限;请求联通桓台公司为李基良办理1995年9月至2001年10月的五项保险;请求保时通淄博公司支付2005年4月至2014年4月漏发劳保用品按现价赔偿;请求联通桓台公司补齐或出具证明弥补1995年9月至2005年3月缺少的个人档案材料,保时通淄博公司补齐或出具证明弥补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缺少的个人档案材料),依法不予审理。李基良与保时通淄博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签订类别为“新订”,即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且李基良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保时通淄博公司应在2010年4月1日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李基良据此要求保时通淄博公司支付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286976.8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时通淄博公司对李基良提供的其自行书写的工作记录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工作记录不能证明李基良有加班的事实,故对李基良请求保时通淄博公司支付拖欠的2005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加班费124611.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为:驳回李基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基良负担。原审原告李基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表表明我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95年9月,但原审判决未查明我自1995年9月至2005年3月的工作单位,对于确认我与联通桓台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利;2、保时通淄博公司隐匿了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2010年3月31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我双倍工资及赔偿金;3、原审判决认定我提交的工作记录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不当,其应当支付2005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加班费;4、原审判决认定诉讼请求的2、6项未经仲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判决;2、确认我与联通桓台公司1995年9月至2001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保时通淄博公司支付未及时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赔偿金286976.88元;4、判令保时通淄博公司支付2005年4月至2014年4月加班费共计124611.72元;5、联通桓台公司补齐或证明弥补1995年9月至2005年3月缺少的档案材料,保时通淄博公司补齐或证明弥补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缺少的档案材料。被上诉人保时通淄博公司、联通桓台公司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基良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其与保时通淄博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保时通淄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内容均为李基良自行书写,我方未认真审核便仓促盖章,其工作年限应当以劳动合同载明的为准;被上诉人联通桓台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我公司无关。李基良与保时通淄博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李基良在“本单位工作年限19年”;李基良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中载明李基良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9月5日。李基良与保时通淄博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合同签订类别为新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李基良)与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视同乙方在甲方(保时通淄博)劳动合同时间,年限合并计算。”另查明,保时通淄博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1日。再查明,2015年10月8日,李基良向本院提交追加(变更)诉讼申请一份,申请事项为: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4月至2014年4月所欠劳保用品;2、上诉状中申请联通桓台公司承担的义务由保时通淄博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李基良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基良主张确认其与被上诉人联通桓台公司在1995年9月至2001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审中,李基良请求确认其1995年9月至2005年3月在联通桓台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保时通淄博公司的工作年限,其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请求确认其与联通桓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关于李基良主张保时通淄博公司支付其未及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及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李基良与保时通淄博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合同签订类别为新订劳动合同,且双方约定李基良在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保时通淄博公司的工作年限,故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其在保时通淄博公司工作年限为19年,并不能证实李基良关于其与保时通淄博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过劳动合同主张;并且保时通淄博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1日,李基良主张其在2008年4月1日便与保时通淄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此时保时通淄博公司尚未成立,故李基良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李基良主张保时通淄博公司支付其未及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及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时通淄博公司应否支付李基良加班费的问题。李基良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记录系由其本人书写,保时通淄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李基良未能举证证实其在2005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加���事实,其主张由保时通淄博公司支付其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基良主张联通桓台公司、保时通淄博公司补齐或证明弥补缺少的个人档案材料的问题,李基良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原审判决以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为由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李基良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基良二审中申请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否予以准许的问题。李基良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追加(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基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