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长林与王索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长林,王索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181号申请执行人:周长林,居民。被执行人:王索柱,居民。周长林与王索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王索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长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末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周长林于2015年7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王索柱在工商、房管局、车管所进行了司法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索柱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及申请执行费400元,被执行人王索柱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孙培民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广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