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二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覃业华、谢清、覃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覃业华,谢清,覃钢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民二保字第7-2号申请人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桥北社区九澧大道357号。代表人朱传敢,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斌,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覃业华,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谢清,身份信息不确定,住所不明确。被申请人覃钢,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洲支行)与被告覃业华、谢清、覃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津民二保字第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现因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且农商行新洲支行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故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覃业华所有的位于津市市车胤大道(轻型汽修厂院内)26区27栋301房的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空00010121)的冻结;二、解除对就被冻结所有权的上述房屋毁损、灭失可以从津市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或用以赔偿、补偿的房屋等实物的所有权的冻结。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