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丁秀石、丁树梅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石,丁树梅,丁峰,丁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丁秀石,农民。原告丁树梅,农民。原告丁峰,农民。原告丁奎,农民。委托代理人丁秀石,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67号裕城大厦1A层。负责人孟黎明,公司总经理。原告丁秀石、丁树梅、丁峰、丁奎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独任审判,后转由审判员冯宪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秀石、丁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20时许,孙现金驾驶鲁Q×××××型普通货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900M处,因观察不够将原告亲人卢继兰撞伤致死,经事故责任认定,孙现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孙现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孙现金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了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同意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0时许,孙现金(事发时具备驾驶资质)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有车辆行驶证)沿25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900M处,将在人行横道处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卢继兰撞至当场死亡,鲁Q×××××轻型普通货车损毁。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孙现金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认定孙现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孙现金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2015年9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与孙现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孙现金一方已经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了原告19万元,约定由原告方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为11万元。后原告方为孙现金出具了谅解意见书。另查明卢继兰生于1947年5月10日,系农村居民,与原告丁秀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女一子,长女丁树梅、长子丁奎、次女丁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新沂市合沟镇小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条、赔偿协议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事故的车辆已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四原告亲属卢继兰因该事故死亡,孙现金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卢继兰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已6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为每年14958元,应支持12年,精神抚慰金按照我省标准,可以支持5万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过1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秀石、丁树梅、丁峰、丁奎11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丁秀石、丁树梅、丁峰、丁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