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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天平与王向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平,王向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张天平。委托代理人李海瑞,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群。委托代理人刘永平,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平诉被告王向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瑞、被告王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平诉称,2007年10月底,甘肃省烟草公司决定处置公司闲置资产,索罗乡烟站房产及土地在处置之列。2008年8月,我以17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4年6月起,我向银行贷款开始在烟站砖房处修建沿街门面���,被告称烟站门口通道和道路占有其承包地,我修建房屋严重损害了他合法权益为由不断阻扰。我询问村委会得知,1996年烟草公司征收张树村红星社6667平方米承包地修建烟站,当时通过土地调整等方式对被征收土地承包人进行了补偿,被告已经得到了补偿。我告知没有侵犯被告的权益,但是被告无理阻挠的行为愈演愈烈,与其父亲殴打我妻子,村委会及乡政府多次调解均没有取得任何效果。为了顺利修建门面房,保障我家人的人身安全,2014年9月3日我向被告交付了70000元“土地补偿款、地皮租赁费”。我认为我修建门面房,没有侵犯被告的利益,被告阻挠并索取我70000元的行为没有任何依据,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利息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70000元,支付利息784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向群辩称,在靠近原烟站北���有我0.44亩承包地,承包地长32.2米,宽9.15米。原告在没有购买烟站以前,在烟站北面被告的承包地里开了一个门作为通道使用,我曾经向原告打过招呼,不让他们行走。2014年6月原告将烟站北面的一排平房拆除,准备修建三层楼房。由于原告修建的楼房由原来的一层变为三层,阻挡了我承包地的采光,楼房的台阶占用了我的承包地,为此我要求原告保持原状。后来我们进行过调解,达成了协议,原告三层楼房的门面房的门均附着在我的承包地上,并协议给我赔偿70000元,原告怕我反悔,找到本村的四个村民证明我们达成协议的事实。所以原告支付我的70000元是履行协议,是自愿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天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征(拨)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甘肃省烟草公司通过合法征地在崆峒区索罗乡修建烟站。3、甘肃省烟草公司关于平凉市公司处置闲置资产事项的批复复印件及闲置资产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烟草公司决定处置位于崆峒区索罗乡的烟站土地、房产的事实。4、中国烟草总公司甘肃省公司商铺拍卖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烟草公司委托甘肃四方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烟草公司所属的139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其中7号标的物为崆峒区索罗烟站,四方拍卖公司的公告及宣传情况。5、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张天平以17万元的价格拍到崆峒区索罗烟站的事实。6、甘肃省烟草公司平凉市公司便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烟草公司函告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7、平凉市国土资源局绘制的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索罗烟站四界明确,北临道路的事实。8、索罗乡张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2014年9月15日张树村村委会经核实,烟站北临街道,四界明确无争议。9、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谈话人系索罗乡政府高峰,被谈话人王向群,证明2014年7月索罗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原、被告进行调解,意欲让张树村委会给王向群兑换土地以平息纠纷,但最终以王向群不同意兑换而调解无果的事实。10、索罗乡司法所对原红星社社长张克寿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及被告代理人调查张克寿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在司法所的谈话笔录中张克寿陈述,烟站西墙角有王云龙一间房,烟站修建时给王云龙500元,让王云龙拆房,王云龙把钱收了,没有拆房,剩下的事情他不知道了。在律师的调查笔录中,张克寿陈述,1996年担任红星社社长,1997年离职,修建烟站时��星社村民不愿卖地,索罗乡经过协调将地卖给烟站,占了王向群4分多地,给王向群土地上的房子发放补偿款500元,王向群领取了补偿款没有拆除房子,把占王向群的土地调整到岭上,王向群有没有使用不清楚,并陈述调整土地是通过现场指认的方式进行,没有形成书面记录资料。11、张志军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张志军陈述,1996年他担任张树村的主任,1997年离职,修建烟站时征用了10亩土地,占了红星社的土地,对于被占了地的百姓,发放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并把土地补给红星社,由红星社负责补给老百姓土地,同时陈述调整土地没有书面记录。12、照片6张,证明原烟站门口(北方)现状与街道相连,不存在承包地的事实。13、收条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9月,被告收取原告土地补偿费等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向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张克禄证明原件一份,张克禄是红星社的社长,其证明王向群的承包地地账,在烟站门前有土地0.44亩。3、加盖张树村村委会印章的承包地地账复印件一份,底账记载王向群共有承包地14.5亩,其中烟站门前承包地情况,该承包地长32.2米,宽9.15米,计0.44亩。在复印件上村主任签名,并写到:“根据红星社地账显示烟站门前有地”。4、照片6张,证明张天平修建的楼房踏阶占用了王向群的承包地,一层门面房门开向被告的承包地,使用了被告的承包地,并遮挡了被告的采光。5、证人张文怀出庭作证,张文怀陈述,他住张天平修建的楼房对面,他看过地帐,地帐记载烟站门口有王向群0.44亩土地,王向群阻挠张天平修房,不知谁调解的,张天平给王向群土地租赁费70000元,王向群给他说张天平让四个证人作证,王向群就找到他,他签了字。6、证人张志强出庭作证,张志强陈述,他是1997年、1998年连续担任过红星社社长,张天平要修楼,地是王向群的,王向群不让修,张天平和王向群怎么达成协议他不清楚,王向群让他签字作证,他就签了。签字的时候张天平不在场。1996年烟站征地,他作为群众代表参与了征地过程,当时烟站没有占用王向群的土地,没有给王向群补偿,村里也没有给王向群补地。7、证人张克能出庭作证,其陈述,修建烟站时没有给王向群补地,张天平修建楼房,王向群阻挡,张天平给王向群70000元,王向群找他签字作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烟草公司处置资产没有取得国家监管部门的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7号标的物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不真实,四方拍卖公司的资质没有证据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拍卖没有经过国土部门批准,不合法;对证据6有异议,质疑便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烟站的四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法人签字,四至不明确,北临街道的表述不真实;对证据9有异议,乡政府调解过,但是没有调解成功;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拆房及补偿属实,但是补偿的是压面部的款,不是现在商店的补偿费,并对张克寿笔录中说的调整过土地的事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给他调整过土地,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村里的地帐没有变更记录;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没有发放过补偿款;对证据12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父亲阻挠,阻挠的原因是原告将房台阶修到他承包地里;对证据1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附张克禄的身份证复印件,属于个人行为,且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冲突,依照规定,单位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个人,张克禄不了解1996年的征地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农村二轮承包是1998年12月开始的,烟站的征地在1996年,地账形成在烟站征地以后,不能证明烟站征得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反映被告承包地情况及原告修建房屋占用了被告的承包地;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都是一般村民,不了解烟站征地情况,他们在收条上签名都是事后被告王向群找他们签的,签名时原告没有在场。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是甘肃省烟草公司处置闲置资产的运作情况,被告��于烟草公司处置资产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烟草公司处置闲置资产是否合法,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院对其合法性不应审查,但原告通过竟拍取得原索罗烟站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绘制的宗地图,按照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宗地图应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附件,原告仅提供附件,不能证实索罗烟站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也不能证明烟站的四至,所以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张树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索罗烟站征地的事实,对于烟站土地四至中北面表述为北临街道,与其出具给法庭的地账记载的烟站门前有王向群0.44亩土地的内容相互矛盾,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系乡政府的调解笔录,内容是王向群的辩解意见,调解结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其证明力��院不予确认;证据10系张克寿的谈话及调查笔录,索罗乡司法所对张克寿的谈话笔录,涉及的是房屋补偿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张克寿虽系原红星社社长,但是对于王向群土地调整的问题,只有其一人证明,没有相应的书面记录及其他人员作证,属于孤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系原张树村村主任张志军的调查笔录,张志军证明对于烟站占用的土地,由红星社给百姓进行了调整,没有证明烟站占用了被告的土地,也没有证明红星社给被告调整过土地,所以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照片,证明了被告及其家人以原告修建楼房影响其承包地阻挡过原告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身份状况,对其���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署名张克禄的“证明”,因没有提供证明人的身份状况,且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加盖村委会印章的承包地地账复印件,地账记载了王向群在烟站门口有0.44亩承包地,并有该村村主任签名,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修建房屋的照片,虽然照片反映了原告修建的楼房的位置及朝向,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修建房屋侵占被告承包地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6、7系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上签名的证人,因三证人没有见到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形,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以上本院已经确认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6年4月9日,甘肃省烟草公司平凉分公司与崆峒区索罗乡张树村村民委员会(原平凉市索罗乡张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索罗乡张树村土地修建索罗烟站。修建的烟站北外墙紧邻被告王向群的土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树村村委会承包地地账记载被告王向群位于烟站门前有承包地0.44亩,长为32.3米,宽为9.15米。2008年8月20日,原告张天平通过竞拍,获得了索罗烟站的房产及土地。2014年6月,原告张天平拆除原烟站房屋,修建楼房时,被告及其家人以原告修建的楼房影响其采光,新楼房阶梯侵占其承包地,门面房的门开向他的承包地为由,阻挡原告施工。同年9月1日,通过张克林协调,原告张天平答应给被告王向群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地皮租赁费”共计70000元,对于烟站门前的0.44亩土地,王向群在土地调整时不得调出。达成一致意见当日,原告张天平向被告王向群支付20000元,9月3日支付了下余的500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张天平以被告王向群阻���并索取他70000元的行为没有依据,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利息7840元,承担误工、材料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天平以被告王向群阻挠其施工,索取其7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那么本案的焦点就有两个:一个是王向群收取的70000元有没有依据。根据张树村委会加盖印章的承包地地账记载,被告王向群在原索罗烟站门前有0.44亩土地,原告张天平本人也陈述王向群的承包地没有包括在烟站围墙内,且原索罗烟站是1996年修建的,张树村红星社的承包地地账建立在1998年二轮土地调整之时,就说明在烟站修建完成后,被告王向群在原索罗烟站门前有承包地,并与烟站相邻。原告张天平购买原索罗烟站修建楼房,对被告的承包地造成了影响,并在现修建的楼房北面硬化地面,占用了被告的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张天平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经他人从中协调,自愿达成土地补偿协议,原告按照该协议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补偿款,这充分说明被告王向群收取原告给付的土地补偿款70000元,既有事实依据,又有合同依据,而并非无任何依据的不当得利。二是原告张天平向被告王向群支付土地补偿费70000元,是否是在受欺诈、受胁迫等情形下做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行为。原告张天平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向群及其家人是2014年6月起阻挠其施工,他向有关部门反映过。从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王向群虽对原告张天平的施工进行过阻挡,但是并无证据��明被告王向群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危及原告及其家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的行为,且原告张天平是在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他人参与协调下,与被告协商达成土地补偿协议,并自愿分两次给被告补偿费70000元,说明其付款行为完全出自个人意愿,并不存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形,该行为是出自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综上理由,原告以被告收取其土地补偿费70000元系毫无根据的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张天平要求被告赔偿因阻挡其施工造成的误工及材料损失20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损失存在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天平要求被告王向群返还70000元、支付利息7840元及赔偿误工和材料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原告张天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