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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顾进英与邵卫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门执字第01110号申请执行人顾进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施振祥,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邵卫华,农民。申请执行人顾进英与被执行人邵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门三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邵卫华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顾进英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公告费诉讼费用人民币2601060元。因被执行人邵卫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邵卫华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16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邵卫华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邵卫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480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邵卫华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邵卫华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