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怀凤春、刘素云与被上诉人章聪勇买卖合同纠纷买卖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凤春,刘素云,章聪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凤春,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聪勇,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家豪,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凤春、刘素云与被上诉人章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章聪勇与怀凤春、刘素云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人将位于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四区查干沐沦街北荟福路东的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178031200071号(建筑面积858.02平方米,产权人:怀凤春)、178031100906号(建筑面积为732.42平方米,产权人:怀凤春)出售给章聪勇,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并于同日,章聪勇将房屋价款四百五十万元汇入怀凤春、刘素云指定的账户,即巴林右旗华轩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怀凤春、刘素云为章聪勇出具收条一枚。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章聪勇与怀凤春、刘素云签订的买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章聪勇履行了房款交付义务,怀凤春、刘素云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章聪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对于章聪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怀凤春、刘素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章聪勇办理位于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四区查干沐沦街北荟福路东、房屋所有权人为怀凤春的,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178031200071号(建筑面积858.02平方米)、178031100906号(建筑面积为732.42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所需相关手续。宣判后,怀凤春、刘素云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其一,本案所涉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抵押,签订该合同时双方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二、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价值远远超过450万,如果不抵押担保,上诉人怎么可能将上述房屋以低于市场几倍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其三、本案如果真是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为什么不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过户,而是始终要求上诉人还款,不要房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章聪勇二审答辩表示服判。双方二审均未再行提供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怀凤春、刘素云提出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抵押,原判结果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章聪勇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至本案判决前,怀凤春、刘素云对其主张的双方系借贷抵押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怀凤春、刘素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怀凤春、刘素云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