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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与杭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杭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089号原告林某甲(曾用名杭某甲),男,194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林某乙(曾用名杭某乙),男,195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某某,男,194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镇生,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杭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乙及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云,被告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王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为兄弟关系,均为杭某丙、陈某某所育。1980年7月父亲杭某丙与母亲陈某某离婚,后杭某丙与左某某结婚,1983年3月杭某丙与左某某离婚。2003年7月3日被继承人杭某丙去世。本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为杭某丙名下的产权房,于2001年10月登记至杭某丙名下。被告所述杭某丙服刑、出狱及两原告、母亲陈某某与被告、父亲杭某丙分开居住情况属实。分开居住后,父亲没有来看望过两原告,但两原告有时去祖母郝某某处看望父亲。两原告成年后,因历史问题,不敢去看望父亲,母亲陈某某也不同意。1976年文革结束后,原告林某甲与父亲开始有往来,也经常去看望父亲,父亲也来过林某甲处。1985年左右,原告林某乙和父亲联系上,双方开始有往来,林某乙夫妇经常去看望父亲,父亲也来过林某乙处。父亲住院多次,原告也去看望过,2003年父亲患癌症去世的该次住院,原告不清楚,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故未去探望,之后系父亲的一名学生通知原告,林某甲夫妇随即照顾了父亲一段时间。两原告成年后,父亲曾向原告说过其出狱后在巢湖工作过一段时间,回沪后断断续续工作过,但不稳定,父亲��退休工资、养老金,其退休后经济上并无困难。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并没有产权份额。基于历史原因,两原告在年轻时与杭某丙来往不多,故邻居可能没有看到原告在被告处出现,邻居也无法证明原告对杭某丙未尽到赡养义务。两原告与被告同样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年轻时过早的承担生活重担,两原告对此表示感谢,但这并不是多分遗产的理由,原、被告应各享有系争房屋1/3产权份额。父亲去世后,系争房屋一直在被告掌控下,并有人居住,而原告无法提供房屋出租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按市场租赁行情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继承开始后,原告从未表述过放弃继承的意思,且系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杭某丙名下,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杭某丙名下的系争房屋,确认原、被告各享有系争房屋1/3产权份额;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杭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系1984年由父亲杭某丙单位增配给被告、杭某丙及郝某某三人,该房屋有被告的份额,购买售后公房时因被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故无法共同获得产权。1952年杭某丙因历史原因服刑,一年半后杭某丙出狱,母亲陈某某提出离婚,杭某丙拒绝,母亲就和他人在外租房同居。父亲觉得无法挽回,于1956年带着被告离开,将当时居住的本市延安东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延安东路房屋)留给了两原告和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和父亲则住到祖母郝某某云南中路XXX弄XXX号6.8平方米的阁楼。分开居住后,原告与父亲没有任何往来。父亲因历史原因没有收入,直至1978年父亲才找到了工作,一直是被告在照顾父亲,父亲住院期间直至病逝,也是被告在医院照料,被告曾通知原告,但原告没有来医院探望过。原告亦表示年轻时与父亲没有什么来往,年长后与父亲来往也极少,可见原告根本未尽到赡养义务。事实上1956年分开居住后,原告与父亲几乎断绝来往,父亲不惦记原告,原告也不关心父亲,原告与杭某丙之间互相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应当认定原告没有继承权,父亲在世时也表示过系争房屋留给被告,系争房屋产权应全部归被告所有,且增配房屋时有被告的份额也应当在继承时予以考虑。父亲在世时系争房屋一直由其居住,被告偶尔居住。父亲去世后,系争房屋基本空关,被告有时居住也是基于享有份额,并未获得利益,故不同意原告房屋使用费的主张。父亲2003年去世时原告参加了葬礼,可见原告早就知晓父亲去世,而原告至今才起诉主张继承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原��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兄弟关系,均为杭某丙、陈某某所育。1956年杭某丙携子杭某某与陈某某及两原告分开,居住至被告祖母郝某某云南中路XXX弄XXX号房屋,面积约6平方米。1980年7月杭某丙与陈某某离婚,后杭某丙与左某某结婚,1983年3月杭某丙与左某某离婚。1984年杭某丙单位增配系争房屋,杭某丙与郝某某即居住至系争房屋。2001年10月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至杭某丙名下。2003年7月3日杭某丙去世。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杭某证称,证人系杭某丙的妹妹,杭某丙结婚后居住在延安东路,1950年左右杭某丙因历史政治问题被判刑,杭某丙出狱后,陈某某提出离婚,杭某丙不同意,一直拖到1956年,杭某丙带着被告净身出户,居住至被告祖母郝某某云南中路6.8平方米的房屋,之后杭某丙与��告相依为命,在最艰难的时候,被告做学徒负担家用,照顾杭某丙及郝某某,生活非常艰苦。1984年分配系争房屋后,杭某丙与郝某某居住至该房屋直至去世,杭某丙曾向证人表示,其一直由被告一人照顾,其年纪大了,唯一不放心的就是被告,所以其所有财产都由被告继承。据证人所知,1956年杭某丙与陈某某分开后,两原告与杭某丙没有往来,证人也没有看到过两原告。证人周某某证称,1955年至1995年期间,杭某丙、郝某某、杭某某三人居住在云南中路XXX弄XXX号,证人居住在11号前楼,双方系邻居,杭某丙三人居住在云南中路几十年间,证人从未看到两原告来过。证人钱某某证称,证人原居住在云南中路XXX弄XXX号,与杭某丙系邻居,当时只有杭某某、杭某丙、郝某某居住在阁楼,期间证人看到过原告林某乙,看到几次记不清了,没有看到过林��甲,1965年后再也没有看到过两原告。证人孙某证称,杭某丙系证人的舅舅,证人自小居住在云南路(云南南路还是云南中路记不清了)27弄11号,证人和杭某某一起长大,杭某丙生活很艰苦,杭某某与杭某丙居住在证人楼上一个很小的阁楼,约5、6平方米,证人居住在云南路时从未看到过两原告,证人在系争房屋看到过林某甲一次,没有看到过林某乙。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表示证人杭某记忆力不好,有些事情已记不得;证人周某某不可能不认识原告;对证人钱某某、孙某某证言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录、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职工住房审核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1956年被继承人杭某丙携子即被告与陈某某及两原告分开,居住至云南中路被告祖母郝某某处,结合原、被告及证人所述,本院确认分开居住后,原告与杭某丙来往确实极少,而被告与杭某丙、郝某某三人共同生活几十年,居住在约6平方米的阁楼,条件较为艰苦,被告对杭某丙的照顾显然远多于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原告要求原、被告各按1/3继承系争房屋及被告要求由其一人继承系争房屋,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具体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继承后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被告杭某某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分别为25%、25%、50%。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被告杭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林某甲享有25%的产权份额,原告林某乙享有25%的产权份额,被告杭某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上述房屋的产权办理手续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负责办理,由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先行支付,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被告杭某某按各自所得的产权份额比例分别负担,被告杭某某有协助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二、驳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计7,845元,由原告林某乙负担1,961.25元,林某甲负担1,961.25元,被告杭某某负担3,9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