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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徐造顺诉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初字第00055号起诉人:徐造顺,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2015年10月9日,本院收到徐造顺的起诉状。徐造顺诉称:起诉人2003年租赁本村80平方米闲置房屋办理油厂,每年租金1000元,租期六年。2005年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秀区政府)非法征地,强行将起诉人油厂内电力设施破坏,毁窃了油厂内机械设施和办公用品、账目、协议书,给起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05年以来,宜秀区政府非法征地约2万亩,其中约5000亩基本农田闲置13年。故请求:一、撤销宜秀区政府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信字(20)号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二、判决宜秀区政府已征未用约300亩基本农田闲置13年,依法归还原生产队集体和个人恢复生产耕种;三、判决宜秀区政府赔偿强行将起诉人油厂内电力设施破坏造成的损失60万元;四、判决宜秀区政府赔偿毁窃起诉人油厂内机械设施和办公用品、账目、协议书等造成的损失20万元;五、判决宜秀区政府赔偿起诉人投资损失340400元;六、判决宜秀区政府承担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宜秀区政府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徐造顺于2015年8月26日向宜秀区政府提出赔偿请求,宜秀区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信字(20)号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根据以上规定,宜秀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是证明徐造顺的赔偿请求已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的依据,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徐造顺起诉要求予以撤销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徐造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宜秀区政府将已征未用约300亩基本农田归还原生产队集体和个人恢复生产耕种,该请求事项与徐造顺没有利害关系,徐造顺的起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徐造顺的第三项至第六项诉讼请求,是认为宜秀区政府2005年将其油厂内相关设施及物品破坏、毁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徐造顺2005年即应当知道宜秀区政府的行使职权行为侵犯其财产权,但其于2015年8月才向宜秀区政府提出赔偿请求,并于2015年10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时效。综上,徐造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7)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徐造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裁定尚未生效)审判长  程艮苗审判员  徐珂可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萌乔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