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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书涛与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涛,张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王书涛,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胜,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华,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王书涛与被告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被告张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涛诉称,被告张玉华于2010年3月10日向我借款260000元,于2011年9月6日向我借款110000元、用于购房和偿还银行借款。其中26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另1100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经我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9月12日,我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并提供自有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同时,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共欠我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280800元。为此,双方重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我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提供座落在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1号楼4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向泰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另向我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催要,被告称与他人有经济纠纷,暂时无力偿还借款,且所抵押房产亦被法院查封。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有权以被告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1号楼4单元601室抵押房产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玉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在法庭主持下调解还款。我抵押给原告房产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已超过抵押约定期限,而且该住房是我的唯一房产,法院应保护我的居住生活条件,不同意原告拍卖抵押房产的要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王书涛(乙方)与被告张玉华(甲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向乙方借款陆拾伍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甲方同意用下列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坐落: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1号楼4单元6层东户,房产证号:字第××号,房产面积:114.94平方米;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如不能偿还借款,乙方有权通过法院或其他方式处置抵押房地产。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写明:今借王书涛现金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9.12号,还款日期:2015.9.12,借款利息2分,利息和本金到2015.9.12号一次还清,总金额捌拾万零陆仟元整,本人张玉华借款金额用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1#4单元601东户作为抵押,抵押给王书涛,本人自己自愿同意的。原、被告就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1号楼4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泰房他证泰字第0596**号。该抵押房产房屋权利证书载明抵押约定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对于借款6500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其借款26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未约定利息;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经过结算,26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80800元,加上两笔借款的本金370000元,共计650800元,其放弃其中800元,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由被告出具650000元的借款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亦认可260000元的借款、110000元的借款均已收到。以上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条、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华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至2014年9月12日,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笔借款本息共计650800元,双方遂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650000元的借款条。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所借的260000元,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利息为280800元,双方结算后将该笔借款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650000元的借款条。由于260000元借款的利息系按照月息2分计算,该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5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时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抵押房产的房屋权利证书虽然载明抵押约定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但该期限对抵押权的存续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仅需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即2017年9月11日前行使抵押权,即可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已超过抵押约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涛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原告王书涛对被告张玉华用于抵押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1号楼4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桂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