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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图美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经漳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凡、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从2011年8月31日开始,被告人吴某某持信用卡先后到漳平兴荣摩托车服务部、龙岩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漳平市苗艺玻璃经营部等地消费,至2012年10月2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878.83元。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通过拨打电话、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吴某某催收,并于2013年12月27日在《闽西日报》刊登信用卡催收公告,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仍不归还所透支的本金。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归还所透支的本金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吴某某于2015年9月2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还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0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还款人民币6000元。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还清透支本金人民币19878.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玥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办卡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公告、信用卡存款业务回单及还款证明、漳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兴业银行信用卡综合查询回单、兴业银行龙岩信函投递清单、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19878.83元,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丽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玮钰(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