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世华诉被告王四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华,王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97号原告:朱世华。被告:王四清。委托代理人:卢建中,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世华诉被告王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华,被告王四清及委托代理人卢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世华诉称:2014年1月29日,王四清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1万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王四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朱世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世华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王四清向朱世华借3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王四清辩称:1、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原告并没有现金借款给被告,原、被告因工程关系相互之间产生借贷,并没有实际现金给付,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抵消后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王四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四清系安徽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朱世华与王四清之间有因工程关系产生的相互借贷关系;2、借条复印件2份,领条复印件1份,证明朱世华分别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28日向王四清的借款共计24万元,后朱世华又于2014年1月29日在王四清处领到工程款7万元,共计31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折抵后,王四清不欠朱世华的借款;3、安徽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朱世华与安徽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之间的债权未结清,现安徽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同意将朱世华欠公司的债务抵消王四清个人欠朱世华的债务。王四清对朱世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实际支付现金31万元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对该借条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均有意见。朱世华对王四清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这是原告与安徽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3有异议,不同意该证据的内容。经庭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朱世华、王四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朱世华提交的证据1,王四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未向法庭作出合理的说明,同时结合王四清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证实该借款实际发生,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王四清提交的证据1,朱世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朱世华与安徽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三方债权债务的抵消需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安徽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单方同意抵消债务,但朱世华不同意抵消债务,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王四清向朱世华借款3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世华人民币计叁拾壹万元整,事由工程款周转,月息壹分(归还期限壹年)具借人王四清。2014年1月29日。”之后,王四清未归还借款。2015年7月23日,朱世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王四清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区向阳镇夏渡村房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四清向朱世华借款31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归还期限,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王四清还款期限届满,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朱世华要求被告王四清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四清辩称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同时王四清提交的安徽华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出具说明,愿意将朱世华欠公司的债务抵消王四清欠朱世华的债务证实该借贷实际发生,对王四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世华借款3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8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8968元,由被告王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琛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 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