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冯志文与梁兆胜、冯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文,梁兆胜,冯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冯志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39。委托代理人:王小龙,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理。被告:梁兆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19。被告:冯彩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09。原告冯志文被告梁兆胜、冯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冯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兆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按被告梁兆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兆胜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梁兆胜因经营生意欠缺资金而向原告冯志文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每月利息700元,如果超过借款期限按双倍利息计算。2014年1月21日,被告梁兆胜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冯志文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梁兆胜在支付第一笔借款的三个月利息2100元及第二笔借款的两个月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兆胜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冯彩霞为被告,原告认为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彩霞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彩霞答辩称:冯彩霞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其认为上述借款应为与赌债有关的债务,故其无须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梁兆胜无出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志文诉称被告梁兆胜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为15000元、第二次借款为10000元、第三次借款为20000元、第四次借款50000元。其中,前三次借款汇总2014年1月9日的欠款确认书上,而第四次借款则出具了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9日的欠款确认书及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梁兆胜欠款的事实。经查,上述2014年1月9日的欠款确认书载明被告梁兆胜向原告借款45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700元,如被告梁兆胜还款,则须按双倍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梁兆胜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梁兆胜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梁兆胜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原告诉称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梁兆胜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针对其中45000元的借款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700元计算),针对50000元的借款只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此后被告梁兆胜并未按要求偿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梁兆胜、冯彩霞自2014年4月9日起按14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其中45000元借款的利息,并按6%/年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另查明: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梁兆胜、冯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彩霞答辩称对上述债务并不知情,但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梁兆胜的个人债务且已经原告知晓、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1月9日的欠款确认书及2014年1月21日的借条已经被告梁兆胜签名确认,直接载明被告梁兆胜确认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梁兆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还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梁兆胜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按1400元/月计算其中45000元借款的利息已明显超过24%/年的利率标准,本院对超出24%/年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中50000元借款,原告诉讼请求按6%/年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冯彩霞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梁兆胜的个人债务且已经原告知晓、确认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彩霞须对被告梁兆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兆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兆胜、冯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冯志文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损失(分别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按24%的年利率,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扣减已付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为1369元,由被告梁兆胜、冯彩霞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艺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