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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凤喧与曾奕振、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喧,曾奕振,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马凤喧,女,1963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王永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奕振,男,1975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吴和团,男,1945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洪良珠,女,1953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曾某某。原告马凤喧与被告曾奕振、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喧委托代理人王永飞,被告曾奕振、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喧诉称:被告曾奕振之妻吴某某(已于2014年去世)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自己急需用款时向被告曾奕振催讨未果。被告曾奕振与借款人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曾奕振与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奕振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系吴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以75万为本金按月息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曾奕振、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借款人吴某某向原告马凤喧借款,当日吴某某作为甲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50000,(大写)柒拾伍万元整……违约责任:到期后如甲方拒绝或者未足额偿还借款或利息,乙方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偿还全部欠款,并以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自出借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吴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吴某某转账支付借款7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吴某某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吴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曾奕振与吴某某2002年1月14日于厦门市原杏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生效的(2014)集民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吴某某已于2014年10月死亡,被告曾奕振系吴某某的配偶,被告曾某某系吴某某的女儿,被告吴和团系吴某某的父亲,被告洪良珠系吴某某的母亲,四被告均系吴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马凤喧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集民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法制作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凤喧提供的《借条》足以确认原告马凤喧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对原告马凤喧与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依约向吴某某支付借款,现原告主张返还借款7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吴某某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曾奕振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奕振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原告马凤喧与吴某某已经明确约定为吴某某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而该笔借款应当按照曾奕振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因吴某某已经死亡,故应由被告曾奕振对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系借款人吴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吴某某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曾奕振、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奕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凤喧借款7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吴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曾奕振、吴和团、洪良珠、曾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