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8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847号原告姚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母。(一般授权)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月独任审判,经原告姚某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张某某有乙肝小三阳,并患有妇科疾病,导致无法生育小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和睦,直到现在还居住在一起。在开庭前,原告姚某某生病住院期间,也是由被告照顾,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201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较好,未生育子女,共同购置了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39号B幢4层2单元401房屋一套。被告张某某患有乙肝及妇科疾病,原告姚某某认为其在婚前隐瞒了乙肝的患病事实且因妇科疾病导致无法生育子女,故夫妻双方感情日渐不睦。现原告姚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经本院两次主持调解,均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复印件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有良好的婚姻基础,被告张某某虽患有疾病,但并不是导致不孕及夫妻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产生些许小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只要双方当事人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洪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邬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