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秉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亚峰,人民陪审员吴红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十分平淡。2013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未果,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4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王某甲各自的身份和相互关系;证据二: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湖北省国营总口农场园林场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春节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法定机关制作的身份证明文书,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由原、被告婚后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形式要件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女王某甲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妨碍婚生女王某甲在必要时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秉发审 判 员  王亚峰人民陪审员  吴红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