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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玲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行初字第12号原告: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从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磊,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玲,女,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文存,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玲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玲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被告李玲曾为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8月9日李玲以“应对办公室零星采购”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然而事后被告并没有进行任何采购活动,并且所借款项也没有归还。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李玲与王文平因私人琐事发生打架纠纷,被告李玲被打伤,被送往南昌市九四医院进行治疗,当时由于被告没有钱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20150元用于支付医药等费用。被告李玲先共欠原告221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玲仍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2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玲辩称:1、原告称我以应对办公室零星采购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但事后并没有进行采购活动,这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在原告处任办公室主任一职,经常会出现预借单位资金去采购公司所需物品的行为,有事也会自己垫资去采购,采购之后,再拿发票收据去报销,借款或报销都是滚动式进行的,这笔借款2000元已经实际用于采购,只是过尚未来得急报销,原因就在于9月11日受伤住院,这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待被告与原告自行结算。2、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公司借钱去医院治疗,答辩人在医院治疗花费了9059.8元,不知原告这20150元是如何计算来的,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李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二、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吉信公司员工张金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张金跃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汇入人民币6千元,并且支付救护车费用150元。经被告质证人认为:对张金跃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1、张金跃本人是否存在。如存在,主张权利应该是张金跃而不是原告;2、张金跃往九四医院转账不能证明是为李玲支付的费用;3、李玲本人离异多年,张金跃证明发票交李玲爱人保存,是不可能的。三、原告公司记帐凭证本里,其中一张是2014年9月17日为李玲支付医疗费用报销单4000元,另一张是2014年9月22日为李玲支付医疗费用报销单1万元的凭证,原告公司出纳孔元元出具的证明、建设银行的10000元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公司财务为支付李玲医药费于2014年9月17日和9月22日向公司报销4000元和100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1、不能够辨别孔元元的真实身份,对证明三性均有异议;2、两份记帐凭证中9月17日和9月22日的报销单中均没有被告签字,报销人员是孔元元,只写“付医药费”四个字,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李玲支付医药费14000元。四、原告公司2014年8月9日一份李玲以“应对办公室零星采购”为由向原告公司借了2000元的转账凭证。经被告质证认为: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单上资金性质注明“日常采购”,这就直接证明被告该笔款项是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民间借贷。五、原告方出示一份调解协议书、收条一份【证明】李玲与王文平2014年9月11日打架事件达成调解协议,李玲已收到王文平支付的现金伍万元。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六、李玲的申请辞职表【证明】李玲与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经被告质证认为:申请辞职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辞职表仅仅表明被告提出申请辞职,但没有原告公司负责人的批示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李玲向法院出示的证据有:一、发票收据及销货清单【证明】被告依照公司指派及职责采购公司所需物品,尚未报销发票,原告所称借款未采购,与事实不符。(发票金额为3186.5元)。经原告方质证认为:对三性都有异议,2014年9月4日、9月9日、9月10日的收据,李玲是办公室主任,对报销流程很清楚,借据是8月份,相隔这么长时间未去采购物品。李玲受伤是9月11日,如果在受伤前没有时间,在出院后也可以报,不至于到现在。二、120急救中心发票和住院发票各一份,【证明】李玲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9059.8元,不存在向原告公司借款行为。经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存在的,该票不证明公司没有支付给李玲医疗费,住院时间与打款时间是吻合的,救护车150元证明张金跃和公司主张的是一致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玲曾为原告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11日下午,李玲与单位员工因琐事发生纠纷,李玲被打伤,当即请120救护车送往南昌市九四医院进行治疗,李玲出院后,李玲与王文平打架事件经单位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李玲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支付情况。李玲与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是南昌市吉信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李玲在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用是由谁支付的?支付了多少?二、李玲在原告南昌市吉信公司财务借支2000元是否进行了采购?从庭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看,1、原告的证据中,2014年9月11日张金跃支付的6150元(其中150救护车费),医药费6000元,该款是由原告单位部门主管工作人员张金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有转账凭证),转入李玲治疗的九四医院,虽然没有医院预缴费用凭证印证,但从时间上,转入帐户上,经办人员上以及李玲当时的伤情上(当时昏迷)均相吻合,构成了证据链。据此本院对该款予以确认(6150元)。李玲称其出院结算的医药费9059.8元全部由其支付,与当时的形情不相符(且李玲也提供不出预缴单)因此李玲的抗辩理由亦不支持。2、原告证据中,2014年9月17日和2014年9月22日出纳孔元元的报销凭证4000元和10000元。这两张凭证既没有转入医院的转账凭证也没有医院交付现金的预缴凭证,至于说将预缴单给了李玲用于纠纷调解,也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仅凭出纳孔元元单方签字自己证明自己为李玲“支付医药费”字样的报销凭证(没有李玲签字),确认为李玲支付了医疗费,不具有证明力。对该款诉请本院不予支付。3、原告证据中,李玲在原告公司借款2000元用于“零星采购”要求予以返还的诉请,因李玲当时是公司办公室人员,该行为属李玲职责和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否实际进行采购。故李玲所持发票应与原告进行核实结算处理。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李玲支付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款6150元。驳回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元,由李玲承担100元,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银牯审判员  李任根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晏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