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新伟,河南省南阳市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拜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新伟、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没有举办婚礼也没有共同生活,被告承诺登记后短期内迎娶原告,但一直未兑现。原告现已失望,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真心实意愿意与原告结婚,因经济情况不善,没有凑足彩礼,才没有举办婚礼迎娶原告。请求法院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支付原告见面礼13000元,原告又向被告支付2000元作为回礼。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登记后未按习俗举行婚礼,也没有共同生活。2015年7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举行婚礼属于风俗习惯,不是结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因举办婚礼问题发生误解,宜加强沟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拜立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XX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