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左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侯审。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靳某某进餐时饮酒,18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靳某某醉酒驾驶蒙J699**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7KM处时,将四名正在道路上工作的鹊儿山煤检站工作人员张某某、刘某某、倪某某、岳某撞伤。经检验,被告人靳某某血样乙醇成分含量为154.1㎎/100ml。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靳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刘某某、倪某某、岳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人靳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与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倪某某、岳某达成协议,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共200500元,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倪某某、岳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书、蒙J699**车辆信息及靳某���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靳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诊断证明、事故处理申请书、赔偿谅解协议书、谅解书、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靳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大同市矿区司法局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靳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振华审 判 员 赵飞飞人民陪审员 沈 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