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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简某甲、简某乙等与简某丁、简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简某甲。原告简某乙。原告简某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简某丁。委托代理人王仲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简某戊。原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与被告简某丁、简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继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杨大维,被告简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玉,被告简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诉称,三原告与二被告是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原、被告五人的爷爷奶奶早已去世,母亲闫永秀于1995年去世,父亲简道桂于2006年去世,简道桂、闫永秀对其二人生前的财产死后如何分配未留任何安排,也未留下任何遗嘱。在原、被告五人的父母去世后,被告简某丁将父母留下的位于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擅自出租给他人居住,且将租金全部据为己有。原告三人多次与被告简某丁商议房屋分割的问题,但被告简某丁拒不分割房屋,另被告简某戊也拒绝按照法定继承对上述房屋进行分配。三原告认为,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是原、被告五人父母留下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所有的兄弟姐妹均享有继承权,在父母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应当由兄弟姐妹共有,在处置房屋时须经共有人同意,同时也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现被告简某丁拒不分割房屋且独享房屋收益,严重侵害了三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原告对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并对该房屋进行变价分割;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简某丁辩称,诉争房屋登记在父亲简道桂名下属实,该房屋系1985年元月政府给予我们家的安置宿舍,2004年3月26日,父亲简道桂与宜棉小区签订了《宜昌市城区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诉争的李家湖路8-32-××号房屋以16813元的价格卖给父亲简道桂。当时在购买该房屋时,被告筹款8226.90元用于支付了房款。2006年4月,父亲因病去世。2006年9月,被告将诉争的房屋出租,截止目前,共收取到租金60000元。2014年3月至今,原、被告五兄妹对该房的继承问题多次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对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各按五分之一的份额共有没有争议,因被告在父亲取得该房产时,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故被告应根据房价上涨的因素,收取到80000元房屋收益后,剩余价值原、被告五兄妹均分。被告简某戊辩称,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系父亲留下的遗产,原、被告五人各按五分之一的份额共同共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简道桂、闫永秀系夫妻关系,生前双方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原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与被告简某丁、简某戊。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系简道桂、闫永秀夫妇生前居住的房屋,2004年3月26日,简道桂通过与宜棉小区签订《宜昌市城区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协议》够得该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简道桂于2006年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2009年6月18日,被告简某丁将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用于出租,该房现已出租给刘从录居住,租期到2016年1月18日届满,截止目前,被告简某丁已收取到租金60000元。简道桂去世后,原、被告五人因对父亲留下的房产的法定继承产生纠纷,因多次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产权证编号为0192872,产籍号为0301030077020102号。上述事实,有《查档证明》、《宜昌市城区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协议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系简道桂生前个人财产,简道桂去世后,未对涉争议的房产订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简某丁主张父亲简道桂在取得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时,自己筹款8226.99元用于支付了房款,故自己应当按照房屋增值价值取得80000元房屋收益后才能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被告简某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应当多分或者少分的充分证据,均按等额处理,故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由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各按五分之一份额享有产权。对于三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变价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人数较多,且涉争议的财产为不动产,难以实物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拍卖、变价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故原、被告可以协商折价或变价,并将折价或者变价款按前述份额进行分配,协商不成,原、被告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按前述份额予以分配。至于该房因出租已经取得的60000元的收益,因其他继承人同意该款由简某丁取得,不参与分配,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由原告简某甲居、简某乙、简某丙及被告简某丁、简某戊各按照五分一份额享有所用权。二、原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及被告简某丁、简某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商折价或变价,并将折价或变价款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份额进行分配;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按前述份额予以分配。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及被告简某丁、简某戊各自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继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梦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