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邱其龙、邱春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王惠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邱其龙,邱春生,井秀兰,王惠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北共济街2段170号。代表人冷德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其龙,系王加荣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春生,系王加荣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秀兰,系王加荣母亲。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谷阳路282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瓦房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0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7时20分许,王加荣驾驶自行车沿新1**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在北侧慢速机动车道内,行至新1**省道22公里加900米附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成所驾皖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致王加荣受伤,自行车受损,王加荣后经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惠荣给付邱其龙、邱春生、井秀兰现金350000元,垫付医疗费8935.3元。2014年10月11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加荣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皖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王惠荣所有,杨成系王惠荣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邱其龙与王加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即邱春生,井秀兰系受害人王加荣母亲。认定上述事实,有邱其龙、邱春生、井秀兰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杨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尸检报告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王加荣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成驾驶机动车与王加荣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加荣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加荣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皖C×××××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保瓦房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关于太平洋财保瓦房店公司辩称皖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提示的义务,故对太平洋财保瓦房店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认定邱其龙、邱春生、井秀兰的损失为:医疗费8935.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77849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35.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57559.5元,由太平洋财保瓦房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即263023.8元。王惠荣垫付的医疗费以及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其龙、邱春生、井秀兰,因王加荣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0935.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邱其龙、邱春生、井秀兰,因王加荣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63023.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邱其龙、邱春生、井秀兰返还给王惠荣给付的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358935.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瓦房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精神抚慰金未作扣减,显属不当;2、受害人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不当;3、保险标的车在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为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享有10%的绝对免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其龙、邱春生、井秀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惠荣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的受害人王加荣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2、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邱其龙、邱春生、井秀兰在原审提供了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王加荣在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单以及工友杜如文在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受害人王加荣生前在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车辆超载是否扣除10%免赔问题。车辆超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免证免责事由,太平洋财保瓦房店公司主张车辆超载应当享有10%的绝对免赔,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业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