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黎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黎某某与刘某某于1997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7年12月1日到元谋县元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某到黎某某家生活。婚后,夫妻双方的感情较好。1998年8月18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3年8月3日生育次女刘某乙。黎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在黎某某的承包地(火炕地)上建盖了空心砖石棉瓦结构的住房2间、堆放杂物的房屋2间,2011年,经黎某某父母的同意,黎某某、刘某某在黎某某的父母余文旭、黎金美的承包地(湾田)上建盖了一幢一层砖混结构的住房4间、厨房一间、堆放杂物的房屋一间,两处房屋均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近年来,黎某某、刘某某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经常发生吵闹,刘某某以此还殴打过黎某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黎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0月15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另查明,黎某某、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为刘某某于2015年1月2日向刘兴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刘某某于2015年2月6日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云EP07**的吉利牌汽车,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元谋县支行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210.74元。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刘某甲现已年满16周岁,刘某乙现已年满11周岁,经询问,刘某甲、刘某乙自愿选择与其母亲黎某某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黎某某、刘某某是经人介绍自愿结婚的,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但因为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不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经常发生吵闹,黎某某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刘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黎某某的女儿刘某甲现已年满16周岁,刘某乙现已年满11周岁,经询问,刘某甲、刘某乙自愿选择与其母亲黎某某共同生活,为不违背孩子的意愿,对黎某某要求抚养女儿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刘某甲已能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不需要刘某某支付刘某甲的抚养费。黎某某、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建盖的两处房屋均位于承包地上,且均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故刘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的意见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车牌号为云EP07**的吉利牌汽车,该车现价值人民币20000元,黎某某、刘某某双方均予认可,予以采信。黎某某自愿放弃对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元谋县支行的存款进行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双方的婚生女儿刘某甲、刘某乙由黎某某抚养,由刘某某每月支付给刘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支付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车牌号为云EP07**的一辆吉利牌汽车归刘某某所有,欠刘兴朝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刘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黎某某负担(已付)。一审判决送达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女刘某乙由刘某某抚养,不需要黎某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判令双方建盖的两处房产中一处房产归刘某某使用,二审诉讼费由黎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将两个孩子判给被上诉人抚养对于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将刘某乙判给上诉人抚养。作为上门人,上诉人离开家乡离开父母抛开一切来到被上诉人家生活,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共同生活了17年时,被上诉人第一次提出离婚,现在是被上诉人第二次提出离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要离婚。上诉人想趁自己有能力时把二女儿抚养成人。现在上诉人不可能再回到老家生活,上诉人已经有42岁,随着年龄的增长,上诉人以后也需要子女的照管。请求法院判令二女儿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是建筑工人,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上诉人性格老实本分,工作上吃苦耐劳,平时没有不良恶习,抚养孩子有益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在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前,上诉人一心一意的对待被上诉人及两个孩子,上诉人在孩子上也付出了心血,与孩子也建立了很深的感情。虽然法条有规定,但法条也只是说考虑,并没有说一定。子女抚养问题,除了考虑孩子意见外,还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因素来确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共建盖了两处房产,该两处房产均没有取得房产证,但该两处房产确实存在,具有使用价值,法院不能以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就回避处理房子问题。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就是针对建盖了房产但没有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对房子的处理办法,根据该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其中一处房产归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黎某某口头答辩称,国家有法律规定,现刘某乙已年满14周岁,一审时刘某乙已表态愿与母亲生活在一起,其认为与父亲感情不是很深厚;黎某某第一次起诉后刘某某就在外租房居住,过节和孩子过生日都没有买礼物;房子虽然是黎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建盖,但房子是建盖在黎某某父母的果园地,是临时性住房,没有任何审批手续。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某某和被上诉人黎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黎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因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经常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关系,现黎某某和刘某某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刘某甲在黎某某起诉离婚时已年满16周岁,有劳动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生活水平,其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但黎某某在起诉时要求抚养刘某甲,刘某甲也要求与黎某某生活,一审判决刘某甲由黎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婚生女刘某乙长期与黎某某及其家人生活,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要求与黎某某生活中,故一审判决刘某乙由黎某某抚养,由刘某某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刘某某要求抚养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与黎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盖的房屋均位于承包地上,无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办理建房的审批手续,故其上诉要求判处其中一处的房屋归其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或与元谋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倪志敏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