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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金坛市薛埠兴成信息服务部与莫红富、李如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红富,李如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金坛市薛埠兴成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集镇(建行东边)。经营者杜素诚。被告莫红富。委托代理人莫亚芳。被告李如琴。原告金坛市薛埠兴成信息服务部诉被告莫红富、李如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市薛埠兴成信息服务部经营者杜素诚,被告莫红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市薛埠兴成信息服务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两被告及其女儿到兴成信息服务部,登记要购买800000元左右的房屋,登记之后原告带被告看了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邮电巷东边28-9号房屋,看完后被告表示该房屋不符合要求,后来被告私下与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邮电巷房屋的房主达成了交易。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信息准确无误,并被购房人采纳,且交易成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居间费用102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红富辩称,一开始是原告带我们去看了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邮电巷托老所东边28-9号的房屋,该房屋价格是800000元,刚开始看房子时我们没有同意,我们看中了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游仙湖边的一套私房,但该房房主不卖,原告又带了我们去看了另外几套房子,我们都不满意。后来经过另一家中介同兴中介撮合,我们最终以68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常州市金坛区邮电巷托老所东边28-9号的房屋,并向同兴中介支付了中介费4000元。被告李如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莫红富与金坛市薛埠兴成信息服务部签订居间合同一份,被告莫红富委托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兴成信息服务部提供购买房屋相关服务,双方约定居间费为购买房屋金额的1.5%。被告李如琴未参与签订该合同。后经原告方介绍,被告莫红富实地查看了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邮电巷东边28-9号房屋,该房屋在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兴成信息服务部登记的价格为800000元。因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邮电巷东边28-9号房屋原房主金粉富在多家中介所发布卖房信息,后经同兴中介介绍,莫洪富以686000元的价格与金粉富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该房屋,并向同兴中介支付了中介费4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房屋成交价686000元的1.5%支付居间费用102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居间合同、金粉富出具的证明两份、中介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金坛市薛埠兴成信息服务部与被告莫红富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邮电巷东边28-9号房屋的相关信息,该房屋登记价格为800000元,原告与该房房主未能就买卖该房屋达成一致。因该房房主在多家中介发布卖房信息,后被告在案外第三人同兴中介与该房房主以686000元价格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中介费4000元。本案房屋的房产交易信息经多家中介公司发布,被告通过正当途径从两个中介公司获取了该房源信息,其有权在两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其与案外人同兴中介签订居间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能按照合同促成被告莫红富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邮电巷东边28-9号房屋房主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其要求被告按照其他中介机构促成交易的实际成交金额的1.5%支付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坛市薛埠兴成信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金坛市薛埠兴成信息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