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岩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卢启俊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启俊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28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启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汉族,高中文化,龙岩市祥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段金焕,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启俊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启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龙岩市祥泰贸易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经协商,同意在中国民生银行龙岩分行办理一笔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笔汇票于2012年6月28日办理成功。公司全体股东约定,该笔汇票办理成功后由时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卢启俊负责将汇票交给昆明千北经贸有限公司进行背书,在背书后寄回祥泰公司,贴现后的现金返公司账归公司使用。被告人卢启俊将其中的60万元汇票先后交给昆明千北经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李某用于支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费后,利用职务便利,将剩余的140万元汇票进行贴现,并私自将贴现后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35.31万元打入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卢启俊陆续归还给祥泰公司款项计人民币1260489.93元,剩余的92610.07元被被告人卢启俊个人占用,至今尚未归还。2012年7月25日,祥泰公司股东赖某、被告人卢启俊在未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由赖某的妻子简某梅出面,与祥泰公司财务嵇某以祥泰公司的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龙岩分行成功办理了金额为150万元的承兑汇票。之后,被告人卢启俊利用职务便利,将该笔汇票中的50万元汇票拿走并进行贴现,贴现后的款项计人民币48.1万元被被告人卢启俊个人占用,至今尚未归还。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卢启俊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2年10月前,被告人卢启俊还归还公司12212.5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刑事案件登记表、控告状与授权委托书,证实祥泰公司的股东张某委托张某到公安局报称自2012年7月初来,祥泰公司的法人代表赖某和总经理卢启俊两人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从银行开具350万元承兑汇票并予以套现,所得款项被两人私分,赖某、卢启俊的行为涉嫌挪用资金。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启俊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卢启俊到龙岩市公安局投案。4、祥泰公司基本情况、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祥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会议,证实祥泰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及登记的股东为李某、赖某、张某的情况;福建明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骏公司”)企业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有李某、赖某、张某,法人代表是赖某的情况。5、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2年4月30日,张某与卢某达成协议,将其所持有的明骏公司、祥泰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卢某,卢某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转让款,张某在受到全部转让款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2年6月7日,张某与卢启俊达成协议,将其所持有的明骏公司、祥泰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卢启俊,卢启俊应在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转让款,张某在受到全部转让款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2年4月27日,赖某与卢某达成协议,将其所持有的明骏公司、祥泰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卢启俊,卢启俊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转让款,赖某在受到全部转让款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6、银行汇票、空白凭证购买单,证实2012年6月28日民生银行龙岩分行开具六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0万元,出票人是祥泰公司,收款人是昆明千北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7月25日民生银行龙岩分行开具两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50万元,出票人是祥泰公司,收款人是昆明千北经贸有限公司。7、股东会决议,证实2012年11月22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聘卢启俊祥泰公司、明骏公司总经理职务,参加人员由赖某、张某、李某。8、祥泰公司的相关财务报表,证实2012年7月31日祥泰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公司应收的款项中包括民生银行200万元汇票保证金175万元;卢启俊欠祥泰公司银行汇票70万元;卢启俊贴现的180万元汇票已收回103.8万元,未收704400元。其他应付款中卢启俊个人借入公司付评估费3500元、个人贷款(永驰转入)68803元。9、《卢启俊个人账》(2012.4.1-2012.9.30)、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电子缴税单,证实:卢启俊与祥泰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其中,2012年7月11日至7月31日,卢启俊一共退回103.8万元到祥泰公司账户上,截止2012年9月26日应欠挂账现金余额为481910.07元,应欠挂账汇票额为70万元(2012年7月25日出票的一张50万元汇票和6月28日出票的一张20万元汇票)。10、工商银行、民生银行、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明细,证实被告人卢启俊的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其中2012年7月10日工商银行账户收入630000元、110000元;民生银行账户收入200000元、413100元;2012年7月26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收入481000元。11、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祥泰公司与昆明千北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增值税发票情况。12、银行承兑汇票,证实祥泰公司分别出票40万、20万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昆明千北经贸有限公司。13、龙岩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龙公刑查字(2013)00004号)及民生银行提供的材料,证实祥泰公司在民生银行申请办理350万元(一笔200万元,一笔150万元)承兑汇票的相关手续材料以及垫款、托收、背书情况的相关材料。14、福建明骏公司及祥泰公司股东投资款及股权说明,证实明骏公司和祥泰公司为一套人马,两套牌子的公司;明骏公司和祥泰公司的实际股东为赖某、卢启俊和张某三人,三人共同持股80%,赖某持股25%,卢启俊持股25%,张某持股30%,另外20%记在于李某名字上。15、股东对账会议纪要,证实2014年10月17日,赖某、张某、卢启俊、嵇某在龙岩市公安局召开关于对《卢启俊个人账(2012.4.1-2012.9.30)》上的款项内容进行确认的会议,经确认,对“贴现费用57600元(7.10下午股东会告知)”存疑,卢启俊实际贴现费用为46900元。2012年7月25日,卢启俊挪用公司共计70万元的汇票至今尚未归还。截至目前,祥泰公司在民生银行办理的350万元汇票中尚有1192610.07元未归还给公司。该1192610.07元中,据卢启俊称:有60万元承兑汇票在李某手中;股东张某认为该60万元是卢启俊拿走的,应当由卢启俊负责拿回;卢启俊和股东赖某认为应当由公司出面从李某处追回该60万元;财物嵇某认为该60万元属于公司财物,不论李某跟卢启俊之间有何经济纠纷、私人关系,李某都不应当截留60万元,应当归还公司。二、证人证言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祥泰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之一。工商登记中股东有其、张某、李某,公司实际股东是其、陈某乙(张某的母亲)、卢启俊三人,卢启俊的股份是挂在其名下的,实际上其和卢启俊各持有公司25%的股份。李某的股份是当时公司变更前,有一个股东叫郑某华,他的股份退出时是公司出钱买下的,但是买下后没有分给公司的其他股东,当时卢启俊有提出来将郑某华的股份变更为李某的名字。祥泰公司有向民生银行办理了两笔承兑汇票,一笔是200万元,一笔是150万元。第一笔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时是拿给昆明千北经贸有限公司进行背书,原则上当时是应当背书完后全部交回公司进行进一步处理的,不过当时卢启俊说有20万元的承兑汇票要押在对方作为开增值税发票的抵押,另外还有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没有贴现,当时还给公司了,其他的卢启俊拿去贴现了。第二笔1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中有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其借走了,另外5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卢启俊拿走了,其听财务嵇某说之前200万元中的归还给公司的20万元承兑汇票也是卢启俊拿走了。2012年4月27日其跟卢启俊签证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明骏公司和祥泰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卢启俊,在些协议签后大概5月份卢启俊才把第一笔100万元的款打给其,之后有一直催卢启俊将尾款打给其,当时卢启俊说他钱不够。当时因为需要用钱比较急,就委托其妻子简某梅写了张《借条》给公司,内容是向公司借银行承兑汇票面额100万元整,这件事卢启俊是同意的,其有交代卢启俊要去征求陈某乙的意见,卢启俊有没有去就不知道。之后其有对这份《借条》进行确认并签字。其将把明骏公司和祥泰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卢启俊有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其向祥泰公司借走面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陆续归还给公司了,在今年10月份公司开了一个会议,内容是说其和卢启俊要在10月20日之前将借出的钱交回公司,后来其按照会议决定在10月19日转账30万元到张某个人账户,10月22日转账11.7万元到张某个人账户,10月19日转账一笔2万、一笔2.3万元到祥泰公司账户,11月21日转账4.2万元到祥泰公司账户,以上一共转账了50.2万元到张某及公司账户。另外,其之前有借款50万元给公司,用这50万元冲抵该归还的50万元,公司股东是同意的,这么说来,其已经归还给公司100.2万元了。在2011年11月底,当时公司原股东郑某华准备退出股份,是全体股东开会决定由卢启俊担任祥泰公司和明骏公司的总经理,决定由张某担任祥泰公司和明骏公司的副总经理,并由卢启俊全权负责两个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筹建工作等事项,其实祥泰公司和明骏公司是两套牌子一套班。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于2011年5月份到祥泰公司里做会计,任期是2011年5月份到2012年3月份,主要负责祥泰公司的汽车制动毂销售工作,其听公司经理卢启俊说公司于7月份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了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来卢启俊于2012年7月份找其联系贴现,按3.35%比例收取贴现费用。于2012年7月份到新罗区中城凤凰隔加油站马路边和对方谈好,承兑汇票是卢启俊自己带的,共贴现是140万元,对方在现场当场用手提电脑网银转账,贴现费用按3.35%比例扣除,应该是扣除4.69万元,其他钱转入了卢启俊的工行卡和民生银行卡两张卡上。还有一次在7月底左右,其又帮卢启俊贴现了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帮他联系了一个姓陈的,贴现费用按3.8%比例扣除,7月底的一天卢启俊把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其,其在新罗区中城凤凰隔加油站附近把承兑汇票贴现,扣除1.9万元贴现费,其他钱转入了卢启俊的农村信用社卡上。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昆明千北经贸有限公司经理,是明骏公司、祥泰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股东之一,不过在公司股东变更为其时不知道,是后来才知道是卢启俊叫陈某甲代签其的名字,卢启俊说公司把之前一个姓郑的股东的股份买过来,买过来之后是挂在李某的名下。祥泰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了两笔承兑汇票,时间分别是2012年6月28日、7月25日,金额分别是200万元和150万元。当时200万的承兑汇票是祥泰公司邮寄到昆明千北经贸有限公司进行盖章,盖章后其带到龙岩给卢启俊,当时卢启俊说他准备再办笔150万的承兑汇票,其跟卢启俊说不能老这样跑,就把昆明千北经贸有限公司的印鉴章留给卢启俊,并由卢启俊写了一张条给我(内容大概说“祥泰公司收到昆明千北经贸有限公司的350万元承兑汇票,印鉴章交给卢启俊,用于承兑汇票盖章使用,在此期间发生任何问题由卢启俊承担”)。第一笔200万是其盖的章,第二笔150万元是卢启俊盖的章。卢启俊一共给其6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40万元,一张20万元,4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拿到手里没多就让朋友贴现,后来扣除相关费用后还剩39万元左右,这个钱其自己用了。因为其私人有借钱给卢启俊100万元(有借条),这40万元是卢启俊还给其的欠款。另外一张20万元的是在2012年12月28日左右由工商银行南屏支行将承兑汇票邮寄到龙岩的民生银行,经过相关贴现手续后这20万元打到其公司的基本户上了,因为公司和祥泰公司之间有购销关系,这20万元作为货款。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祥泰公司和明骏公司负责基建工作,这两个公司的股东结构是一样的。其是这两家公司的股东之一,其的股份是挂在赖某的名下,其投资45万元,持股5%。其还有借钱给公司,有一张《借条》两张《收款收据》,借条是明骏公司开具,借款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这笔钱是其汇入卢启俊在信用社的账户上的。两张《收款收据》其中一张5万元的内容是借入周转金,另一张100万元是借入卢某款项付赖某退股款。这张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其实只付了80万元,因为卢启俊欠其20万元,所以卢启俊将他的20万元算给其,才会开了这张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当时是卢启俊直接汇了20万给赖某,其直接付了80万元给赖某,卢启俊说他汇给赖某的20万元就算给卢某了,等于是说债权债务的转嫁,当时赖某和张某他们都要退股,而公司的另一个股东李某和卢启俊又有恋爱关系。(出示嵇某提供的《公司会议纪要》)2012年10月9日上午开的会其有参加,开这个会的目的是为了让卢启俊、赖某将拿走的银行承兑汇票交回公司。股东在会上也没有认可他们两个将公司汇票及钱拿走的事。赖某当时有按照会议上所说的打了40多万元到张某的账户上,至于卢启俊有没有还其不清楚。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张某的父亲,张某在祥泰公司和明骏公司中以张某名义出资入股。2011年4月份,经过张某和郑建芳、卢启俊商谈约定,由三人成立明骏公司,其中卢启俊以赖某名义出资,占股50%,张某占股30%,郑建芳以祥泰公司土地作价400万元,占股20%。明骏公司于2011年6月份在龙岩市工商局成立,公司成立时候的注册奖金是500万元,后经几次变更,到现在为止是只有三个股东:赖某、张某、李某,注册资金1200万元。其实祥泰公司和明骏公司就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包括其中的股份也是一样的。2012年7月份之前,赖某、卢启俊有打电话和张某的老婆陈某乙商量,想从民生银行操作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承兑汇票600万元(600万元承兑汇票需要300万元的保证金)共计900万元的贷款,该900万元用于归还兴业银行贷款500万元,剩下400万元用于明骏公司的生产经营,陈某乙表示同意,至于如何操作贷款,全部由赖某、卢启俊运作,运作的最后结果是从民生银行拿到了775万元的贷款。但该贷款除了500万元用于归还兴业银行500万元的贷款外,其他的钱有些被赖某、卢启俊挪作他用了,其中赖某挪用了100万元承兑汇票,卢启俊挪用了70万元现金、7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10月9日赖某、卢启俊、财务嵇某、卢某和张某五人在公司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到2012年10月20日之前,赖某、卢启俊应当把挪用的资金归还公司。但到2012年10月25日止,赖某打到我账户共计41.7万元,因为原来公司有向赖某借款50万元,赖某付4.3万元给民生银行的利息,赖某使用100万元承兑汇票时需要支付4万元的费用,以上费用共计58.3万元,赖某以为直接扣掉其花费的费用就算把其挪用公司100万元的事情解决,但张某不这么认为,赖某挪用公司100万元应当先归还公司后再归还公司向其的借款,赖某到现在还是挪用了公司50万元。而卢启俊没有归还公司一分钱。赖某、卢启俊是以向公司借款方式在财务办理了借款手续挪用公司资金的。卢启俊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卢启俊和赖某一共持股50%,其中卢启俊占25%。之前公司有开会决定由卢启俊担任两个公司的总经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交给卢启俊处理,并且有一份《任命书》,但是可能因为公司办公地点几次搬家,现在找不到了。2012年10月9日赖某召集的会议,要赖某、卢启俊将银行承兑汇票及已经贴现的现金退回公司。张某有如实执行这份纪要地点决定三,在办好卡后,赖某有退回41.7万元名下的这个账户,现在这些钱仍然在张某名下的这个账户上。办理第一笔2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情所有股东是知情的,在办理这笔汇票之前,全体股东商量汇票办下来后拿去贴现,贴现后再将现金拿回公司来使用。卢启俊称有一张40万元、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留在昆明千北经贸有限公司,这个情况股东也是事后才知道的,全体股东也没有对这个情况进行核实。(公安出示2012年12月4日由嵇某提供的《卢启俊个人账》)张某对这个帐没有意见。当时在办理第一笔200万元的汇票之前,公司股东就已经开会讨论过了,同意卢启俊去办理承兑汇票,但是会上说贴现后要用于公司使用。承认卢启俊是公司的董事长、法人代表、总经理,有《合作协议》为证。6、证人嵇某的证言,证实嵇某是祥泰公司的财务,祥泰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赖某,股东有赖某、李某、张某。公司共计从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了两次承兑汇票,一次是200万元,一次是150万元,共计350万元的承兑汇票。第一笔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有6张,4张40万元、2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时这200万元的承兑汇票都已经由昆明千北经贸有限公司背书后退回来了,其中有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卢启俊于2012年7月10日交回公司(是在最佳西方财富酒店二部的客房里找到的),另外180万元由卢启俊拿去贴现了。贴现的费用57600元卢启俊有说要扣除,但是财务因为没有凭据无法做账,在报表上只能进行说明。《卢启俊个人账(2012.4.1-2012.9.30)》,这份表格体现的是卢启俊跟公司之间的资金关系。2012年7月11日至7月31日,卢启俊一共退回103.8万元到祥泰公司账户上,表格上带“-”符号的是代表卢启俊退回公司的钱或者是公司认可为卢启俊退款的。第二笔150万元在2012年7月25日,嵇某陪简某梅(赖某的老婆)去民生银行办理的,在办理后回来时卢启俊已经在办公室里等了,当时昆明千北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卢启俊手上,当场卢启俊就使用昆明千北经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对1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行背书,在背书后,简某梅就拿了面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走了,卢启俊说保险柜里还有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起拿去贴现,后来他就拿着一张50万元、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走了。截止至2012年9月26日卢启俊仍欠481910.07元未退回公司,以及一张50万元、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卢启俊有写一张《收条》)。简某梅拿走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自然是拿给赖某,当时她有写了一份《借条》,内容大概是说简某梅受赖某委托向公司借承兑汇票面额100万元,这份借条还有赖某、卢启俊签字。这张借条在张某的母亲陈某乙手里,承兑汇票没有退回,不过有退回现金46万元,其中41.7万元是按照2012年10月9日公司的会议纪要打入张某的个人账户,另外4.3万元是打入祥泰公司的民生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利息。卢启俊是祥泰公司的总经理,这个事情公司股东都清楚,2012年11月22日《股东会决议》,第一点有讲到卢启俊的任职情况,另外工资领用情况也能证实卢启俊的任职情况,因为明骏公司和祥泰公司是两套牌子一套人马,明骏公司比较大,工人工资及直接从明骏公司的账户上发放,另外发放工资必须要经过总计里卢启俊的签字,发放工资也是从公司的现金卡(卢启俊在明骏公司的个人账户,农行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的。公司在办理第一笔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股东们只同意该200万元汇票背书后返回公司,由公司去贴现,可是卢启俊没有这么做,而是直接去贴现了,公司在办理第二笔150万的承兑汇票时,张某以及陈某乙是不知情的,在办第二笔承兑汇票时陈某乙就告诉我不可以再办汇票了。直到办理第二笔汇票前1、2天,赖某、卢启俊都说要办理汇票,嵇某当时说陈某乙不同意,最好股东之间沟通清楚再办理,卢启俊拿走50万元汇票。明骏公司注册登记后(2011年8月)一直到2012年2月,两个公司的公司章,法人章都有卢启俊手上,后来股东要求卢启俊将公司章、法人章都交回公司,法人章是放在嵇某这里保管,公司章是在简某梅那里管理,期间,法人章有交给简某梅管理了一段时间,现在法人章还在公司,由嵇某管理,公司章还在赖某那边。卢启俊所说的公司欠其13万元,是明骏公司在筹建过程中资金短缺,由每个股东出资的股金向公司收取一定资金占用费,公司按照资金占用费的形式支付各个股东的利息,这笔资金财务帐上体现的是各股东的出资额。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乙是张某的妻子、张某的母亲,祥泰公司和明骏公司的日常管理其没有参与,只有一些重大决策时会参与一下。这两个公司其实就是两套牌子一套人马。2012年6、7月两次办理汇票的事情其都知道。2012年6月28日,祥泰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了第一笔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时公司所有的股东是知道的并且有商量这200万承兑汇票办理下来后拿去贴现,贴现后再交回公司。这200万元承兑汇票办理下来是如何运作的陈某乙不清楚,为了这事其还追到卢启俊办公室当面问他,当时嵇某、卢某也在场,后来在股东再三追问下,他就有退回了一部分钱,卢启俊开始有说一张40万元的汇票在昆明千北经贸有限公司,后来又补充说一张20万元也拿给对方了。陈某乙有反复要求卢启俊要负责把这两份承兑汇票拿回来,可是后来又不了了之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启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卢启俊是祥泰公司的总经理,在工商登记中,祥泰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赖某,股东有赖某、李某、张某。实际股东是赖某、陈某乙、卢启俊、卢某。公司向民生银行办理了两笔承兑汇票,第一笔是200万的承兑汇票,保证金是100万元,由公司支付该保证金。第二笔是150万元的承兑汇票,保证金是75万元,由公司支付该保证金。2012年6月28日,祥泰公司在办理第一笔200万元承兑汇票前,公司全体股东有商量过,一部分作为之后办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以及支付公司经营费用。会找到昆明千北贸易公司进行背书,是因为李某是该公司的总经理,且龙岩没有合适的公司。这笔200万元承兑汇票办好后由卢启俊负责交给千北公司进行背书,包括办理、背书、贴现等整套程序。汇票背书后,李某留一张4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昆明千北经贸有限公司,用于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卢启俊将14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后扣除费用是135.31万元,其中有一笔61万元于2012年7月11日转账回祥泰公司;7月13日卢启俊转账了4.8万元给卢某(用于付卢某的借款利息,公司也有开收据给卢启俊);7月24日转账35万元、3万元到祥泰公司(有转账凭证及嵇某提供的凭证说明),以上能确定用于公司的钱一共是103.8万元。2012年7月25日,祥泰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了第二笔15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办理之前,股东们有商量过,但是没有达成一致,陈某乙不同意,因为当时陈某乙和赖某都要退股,在办理这笔15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陈某乙是不知道的,因为她是反对办理承兑汇票的。当时卢启俊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给嵇某,授权其办理开具承兑汇票,嵇某把150万元承兑汇票拿到莲花大厦12楼的原办公室,简某梅受赖某委托向公司借出面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份《借条》上卢启俊有签字,之后赖某也有签字。在背书好后一两天卢启俊将5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陈某甲去贴现,贴现后打入卢启俊的个人工行账户,并将另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李某,让她继续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示《卢启俊个人账》解释下花费资金用于公司)综上,卢启俊一共用于公司的钱是222489.93元,还给公司的资金一共是103.8万元加上222489.93元,就是1260489.93元。扣除其归还及用于公司的钱还有92610.07元未还。第一笔承兑汇票中还有92610.07元未归还给公司,第二份承兑汇票中的50万元未归还给公司,一共是592610.07元未归还给公司。另外到2013年3月为止公司累计还欠卢启俊个人借款13万元(不属于350万元承兑汇票里的),经公司商讨后有支付利息给其,但支付了几个月后就没有给了;一笔20万是和卢某于2012年4月时用于购买赖某的股份;还有一笔20万是以明骏公司名义后买祥泰公司的土地,当时张某也有支出30多万。还有一些费用发票,金额大概有一万多元;其他的钱会等公司明确了卢启俊的股份后其再还给公司。祥泰公司和明骏公司是两个公司一套人马,祥泰公司是做贸易业务、明骏公司是做汽车配件业务,且两个公司是设立不同的资金账户。股东赖某、张某与卢启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卢启俊,但至今卢启俊未将转让款付清。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实祥泰公司和明骏公司的实际股东均为赖某、陈某乙、卢启俊。2、收款收据共27张,证实卢启俊和赖某在公司的股份各占25%,卢启俊转入公司资金总额共计549.8万,其中有一部分是卢启俊借入公司的临时周转金。3、明骏公司股东出资、借入资金汇总表一份,证实明骏公司股东出资的具体明细情况。其中卢启俊出资450万,个人借入资金13万元。4、股权转让协议二份,证明赖某、张某已将其股权转让给卢启俊,明骏公司的实际股东只是卢启俊。5、明骏公司2012年4月-8月份工资册一份,证实2012.6-2012.11公司欠被告人工资,总计42900元没有支付给被告人。6、收条两张,证实被告人卢启俊代垫公司费用有2笔,共计9193.36元。7、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卢启俊个人帐一份,证实:被告人卢启俊给公司的代垫费用明细证明。8、卢启俊存款明细账一份,证实卢启俊于永定县坎市信用社的存款明细。原判认为,被告人卢启俊在担任祥泰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共计人民币561397.52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启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责令被告人卢启俊退还祥泰公司561397.52元。上诉人卢启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虽然动用了涉案的50多万元资金,但上诉人只是收回本应属于自己的资金,主观上没有挪用公司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截止2013年3月,公司累计欠上诉人借款及垫付款53万元,另外公司还欠上诉人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的报酬。2.上诉人是“祥泰”和“明骏”公司的唯一实际股东,公司的财产和上诉人的财产是混同的。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卢启俊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启俊在担任祥泰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共计人民币561397.52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诉辩意见,经查,1.张某(代表张某)、赖某与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履行,股权未转让,上诉人并不是“祥泰”和“明骏”公司的唯一实际股东,公司实际股东仍为赖某、张某、上诉人卢启俊三人;2.上诉人卢启俊辩解的公司累欠其借款及垫付款53万元中,13万元系明骏公司因资金短缺在筹建过程中上诉人的出资款;20万元系股东投资明骏公司用于购买祥泰公司土地的费用;20万元系购买股东赖某的股份所用,均系上诉人的出资款,已属公司财产;3.上诉人第2次办理承兑汇票150万元并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4.上诉人私自将汇票贴现,并将贴现后的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予以占用,挪用公司资金174.148993万元,其中56.139752万元超过三个月,至今未归还。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上诉人擅自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侵犯了公司利益,主观上具有挪用公司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挪用资金的行为,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文  福代理审判员 詹  文  富代理审判员 陈  瑜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桂兰(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