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艾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勇谋,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廖园,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骁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及辩护人李勇谋、廖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平江县水务局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本案中不主张权利。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甲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用工程机械在平江县石牛寨镇新义村境内河道里非法采集河砂。经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查有限公司勘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破坏资源价值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艾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除���毛砂鉴定价格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能主动缴纳罚金,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除对毛砂鉴定价格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艾某甲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艾某甲认为其毛砂鉴定价格过高,湖南天源国土资源勘查���限公司关于矿产品价格及矿产品成本鉴定意见的毛砂销售价格及生产成本价格有价格依据,且依据此价格作出的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结果,应当予以认可。被告人艾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艾某甲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艾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占南代理审判员 艾方方人民陪审员 方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